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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立法安排中的“宽严相济”政策——从形式意义上考察

  1、采用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方式。关于转化犯的含义及我国《刑法》中转化犯的范围,学界颇有争论。[9]依据通说,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化而改变罪名的犯罪形态。[10]转化犯在减少死刑罪名、实现“内严外宽”上,具有重大的立法方法论价值。根据转化犯立法思路,转化犯的基本构成即本罪名(如聚众斗殴等)均无需规定死刑,只要在基本犯罪构成之后另加转化犯条款(如“以xx罪论处”等)即可。这样,“我国刑法中可以减少10多个死刑罪名,而实际上不致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11]
  2、通过明确结果加重犯内涵的方式。结果加重犯中,“致人死亡”是最为严重的加重结果。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刑法并未明确区分“致人死亡”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致人死亡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一般认为,不宜规定死刑。[12]这样,不仅可以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还可以实现实质上减少罪名的效果。另一方面,如果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则这种行为可以通过转处的立法方式,在本罪中不直接规定死刑,而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即“凡是故意侵犯生命的犯罪情形,一律都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从而将现行故意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都转化为非致命性暴力犯罪。”[13]如依此法,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14个死刑可以只剩下3个。这样就可以有效地从形式上减少死刑罪名而不影响死刑的适用,实现“内严外宽”。
  3、采用概括立法的方法。这一方法是将刑法分则中某些侵害同类客体的具体犯罪归于较为概括的一个或几个罪名,只是将原先的各具体罪名采用列举的方法,对其中最严重的危害行为规定死刑,而无需逐一规定死刑。如有学者主张,将大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罪分别归于外患罪和内乱罪两个罪名,这样整个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大类罪中,就只剩下2种死刑犯罪,死刑字眼出现频率大大降低,并且既不影响对犯罪的处罚,也有利于维护我国《刑法》的国际形象。[14]笔者认为,这不啻是一种实现“内严外宽”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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