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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身份解读

  其次是对传统信托义务理论的发展。由于传统信托义务理论界定的内幕信息犯罪主体过于狭窄,不利于实现刑法对证券犯罪的有效抗制,美国判例法对该理论进行了发展,这就是在Dirksv.SEC案中体现出的信息泄露理论(tipper-tippeetheory)。Dirks是一个证券分析员,他从“美国公平基金”的前职员RonaldSecrist处得知公平基金有严重的公司欺诈行为后进行了调查,结果证实确有此事。他将调查结果通报给SEC和媒体,同时他也同很多客户讨论此事。Dirks本人并不持有公平基金的股票,但其客户中持有公平基金股票的人在公平基金的欺诈被披露前大量抛售该种股票。欺诈公开后公平基金被接管。SEC认为Dirks将有关公平基金欺诈的消息告诉他的客户的行为违反美国禁止内幕交易的联邦法,并对其给予训诫(censure)。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SEC的训诫。[8]在本案的判词中,大法官们创立了信息泄露理论。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在泄密人(tipper)和受密人(tippee)(或叫知密人,即从前者那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都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泄密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托义务就传递或派生到受密人那里,使得受密人也如同泄密人一样,对上市公司负有信托义务。综合信息泄露理论的观点,导致信托义务发生派生的条件大体有三:第一是泄密人的泄密行为违反其信托义务;第二是受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泄密人违反其信托义务;第三是泄密人的泄露行为和受密人对内幕信息的利用行为都是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Dirk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RonaldSecrist的泄密行为和Dirks的揭露行为都缺乏谋取私利的主观目的要件,因此做出无罪裁判。尽管信息泄露理论没有跳脱信托义务理论的法理,仍然试图以信托义务为基点来寻找追究行为人责任的依据,但是该理论对内幕交易罪主体的界定却突破了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的范围,扩大到非内幕人。
  另外,为了进一步克服信息泄露理论的局限,美国判例法理论还通过UnitedStatesv.Newman以及UnitedStatesv.O’Hagan等著名判例创立了信息窃取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内幕信息属于公司财产属性等一系列理论。与信息泄露理论不同,这些理论并不以信托义务为理论基础,而是用来补充信托义务理论的不足,解决那些通过某种途径知悉内幕信息但却对公司不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的。由于信息泄露理论已经将内幕信息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到一般人,所以对于本类罪主体的身份特征,信息盗取等理论并不具有转向性的价值。但是,这些理论进一步放宽条件,将不对上市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信托义务的非内幕人纳入到本类罪主体范围之内,使得本类罪主体的非身份性特征表现得更加彻底和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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