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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欺诈犯罪概念之提倡

  三、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分析
  通过对金融欺诈犯罪两个特殊形式的法益的重新界定,我们发现,我国金融刑法对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规定发生了严重的错位: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并非金融秩序却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中;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交易秩序,却被当成单一客体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中。这种错位,既造成人们对金融诈骗罪法益认识的分歧,也造成人们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界分标准的困惑。基于我国金融刑法立法的这些缺陷,笔者建议,我国《刑法》分则应当贯彻法益标准,改造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体系。
  (一)罪名体系上,应当以所侵害的根本法益为依据,将金融欺诈犯罪各种形态分别归于诈骗罪和“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之中。
  首先,参照《日本刑法典》的模式,将原第五节中的八种“金融诈骗罪”置于诈骗罪之下。既然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不是金融秩序,也就不能将其放在“破坏金融秩序罪”中。当然,在刑罚的配置上,金融诈骗罪的法定刑要高于普通诈骗罪,就像盗窃罪和抢劫罪一样,将以金融工具作为犯罪对象或者犯罪手段的情况作为提高量刑幅度的法定情节。
  其次,将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从第四节中分离出来,置于第五节中,但该节名称不再叫“金融诈骗罪”,而应改为“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第四节只保留真正意义上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按照金融领域的不同,“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一节中应分别设置银行、证券(包括狭义上的证券、期货、基金)、保险以及信托四大板块中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金融欺诈犯罪。
  (二)构成形态上,应当平衡人权保障和金融综合预防刑事政策两种价值目标,为各种金融欺诈犯罪设计合理的主、客观构成形态。
  首先,金融诈骗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其以公私财产权为根本法益,构成形态上,本类罪应设计为目的犯,结果犯的模式。目的犯,结果犯模式下,司法机关有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的责任,因而这种模式将犯罪既遂点拖后,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也就加大了。基于人权保障和财产型犯罪法益属性的考虑,目的犯、结果犯模式多适用于财产犯罪中,[15]金融诈骗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因此,其构成形态应当设计为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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