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金融欺诈犯罪的法益分析
(一)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分析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都认同金融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在主要客体内涵的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传统的金融管理秩序说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3]金融交易秩序说认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交易秩序。[4]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统称为金融秩序,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两种学说统称为金融秩序说。金融秩序说认为,金融诈骗罪既侵害了金融秩序,又侵害了公私财产权,但金融秩序的价值要高于公私财产权,所以,前者应当是金融
刑法重点保护的目标,后者是次要的、反射的目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金融秩序说的反思
首先,认为金融秩序比公私财产权重要是一种“明希豪森困境”的悖论。金融秩序说认为“如果金融秩序紊乱,金融体系运转失灵,则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严重者可以引发政治危机。”[5]应当承认,这个命题是正确的,但是它并不能够成为金融秩序比公私财产权重要的依据。我们也可以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的公私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别说是金融秩序,整个社会秩序都将陷入混乱之中,难道公私财产权不比金融秩序更重要吗?这种争论看似是一种“鸡生蛋”和“蛋生鸡”的逻辑怪圈,但其实是一个关乎价值本位的问题。在传统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我国金融
刑法领域长期存在着金融机构本位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标榜金融秩序至上,片面强调金融秩序的稳定性,片面强调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漠视金融业务客户的利益。然而,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这种理念已不再符合当今金融客户本位主义的新形势。即便是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一的银监会,也旗帜鲜明地表明其“客户本位”立场。如其对“银监会监管工作目的”是这样表述的:“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6]银监会作为一个监管部门尚且将“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其工作的首要目的!可见,我国学者坚持认为金融秩序是金融诈骗罪主要法益的作法实在是一厢情愿,也是有悖于当代金融理念的。
其次,金融秩序说是对德国刑法理论的误读。国内文献在谈及德国经济犯罪时,多认为经济犯罪主要侵害的是超个人法益,并以此为据来论证我国金融诈骗罪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秩序。这种观点,实为对德国刑法理论的误读。德国刑法理论中的确存在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的划分,但是在二者的关系上,德国通说一般认为超个人法益并非超越、优位于个人法益之上的法益。相反,超个人法益仅仅是个人法益的集合,是对不特定的个人法益的抽象表述。二者之间没有质的界限,只有量的区别,超个人法益归根到底仍然是个人法益。[7]实际情况是,涉及金融欺诈的德国刑法规范,虽然认可超个人法益的存在,但并非将其作为超越个体法益之上的主要法益进行保护。[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