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理诈骗的认定
(一)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的认定
根据行为人非法占有保理融资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保理诈骗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申请保理业务之前或者在申请的过程中、保理商交付保理融资之前,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诈取保理融资,我们姑且称这种情况为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第二种情形是,保理商交付融资之后,行为人萌发侵吞融资目的,进而采取欺诈手段蒙蔽保理商,诈取保理融资,我们姑且称这种情况为交付后故意的保理诈骗。
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又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融资;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合法手段取得融资,尔后侵吞融资。在贷款业务中,对于类似于这里第二种情况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侵占罪或者是借贷纠纷。[4]笔者认为,在可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这里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并无本质区别。因为,从广义上讲,在通过合法手段向保理商申请保理业务时,行为人就本人的意思向对方作虚假表示,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强化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诈手段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与行为人通过虚构买卖合同欺诈对方等行为并无二致。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是在交付融资之前还是在交付融资之后。至于行为人以何种方式实施欺诈,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
问题的关键在于,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犯罪,在罪质上如何定性?
根据法益侵害理论,保理融资的法律性质决定保理诈骗罪法益的性质,从而也是认定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罪质的关键因素。学界关于保理融资法律性质的认识大体有下述五种观点:1、债权质押说认为,保理融资实际上是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贷款。[5]2、债权转让说认为,保理从本质上讲,是应收账款收款权的转让,保理融资是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的预付款。[6]3、担保说认为,保理融资的特征是担保付款。[7]4、委托代理说认为,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国际保理赖以运行的法律基础。[8]5、清偿代位说认为,保理融资实际上是首先由保理商代买方向供应商支付应收账款,然后取代了买方债权人的地位,获得了向买方代位求偿的权利。[9]
参照上述几种观点,如果债权质押说成立,那么卖方与保理商之间就是一种借贷关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应当定贷款诈骗罪。如果认为债权质押说不成立而其他几种观点任一成立或者都不成立,那么,尽管具体内容不尽相同,卖方保理商之间都是一种普通合同关系,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普通合同诈骗罪。由是观之,确定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罪质的焦点在于,是将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当前法律框架下,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很难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债权质押说存在疑问,保理融资与债权质押有着质的区别,将保理融资界定为贷款过于牵强。首先,债权质押中,质押权人只有在质押人届期不能还本付息时,才享有行使职权的权利。保理中,保理商在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届期时就可以行使权利。其次,债权质押中,质押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对质押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保理中,保理商在届期催收应收账款遭到拒付后,其权利保障视保理类型的不同而有区别: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独自承担拒付风险;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可以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但卖方应予返还的融资,即成为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无优先受偿的保障。另外,保理中,供应商通过将应收账款所有权转让给保理商的方式获取融资,这与质押制度中“流质禁止”的要求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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