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有赖于犯罪圈的合理设定。
我国目前期货犯罪罪名具有依附性,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咎于期货犯罪犯罪圈设定的不严密和不合理。其一,从罪名数量上看,我国《
刑法》仅仅通过修正案的方式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以及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几种期货犯罪,这个犯罪圈的设定过于狭窄。犯罪圈过于狭窄意味着
刑法对期货交易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及各个形态的犯罪行为规制难以周延。罪名数量过少,是期货犯罪罪名没有形成独立体系的重要原因。其二,从罪名分布上看,我国期货犯罪罪名存在片断性的问题。立法的片断性是我国整个金融
刑法共通的问题。这种片断性不仅体现在金融违法行为入罪方面有严重缺失,而且还体现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罪名设置方面,“只注重对金融市场准入阶段金融管理中所出现的违法行为入罪,而忽视对在金融市场交易阶段和退出阶段出现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入罪”。[11]立法的片断性,导致期货犯罪罪名不能够形成完整体系,也就谈不上独立了。基于立法中期货犯罪犯罪圈设定的上述缺陷,学者提出,在入罪方面,金融
刑法应当增设期货交易欺诈客户、非法进行期货交易、挪用期货保证金、私下对冲以及期货任职违法等罪名。[12]在矫正罪名片断性方面,我国金融
刑法立法应当在摈弃“金融管理中心主义”、“金融机构本位主义”理念和确立“金融交易中心主义”、“金融客户本位主义”理念的基础上,完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13]
(三)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还有赖于立法模式的完善。
期货犯罪立法模式是解决一国采用何种形式的法律规范来规定期货犯罪的问题。发达国家的期货犯罪立法多采用特别
刑法(包括附属
刑法和单行
刑法)或者特别
刑法为主的模式,尤其是附属
刑法模式较为盛行,而我国则采用的是单一刑法典的模式。①采用附属
刑法模式,期货犯罪多被规定在相应的非刑事法律中,而绝大数国家的期货立法和证券立法是分开的,除新加坡在其《证券期货法》中将证券交易和金融期货及能源期货交易一体规定外,很少国家在一部法律中同时规定证券和期货。采用这种模式,必然导致法律对期货犯罪和证券犯罪分别规定的结果,也必然导致这些国家在其期货法律中构建起一套独立、完备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相反,在刑法典里规定期货犯罪,由于证券、期货犯罪在行为形态和基本构造上的诸多雷同之处,出于立法经济性和
刑法分则体系协调性的需要,将二者合并规定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另则,立法模式很大程度上是一国市场发展和立法水平的体现,采用刑法典模式的国家,其期货立法一般处于欠发达阶段。这样,在合并规定的过程中出现期货犯罪对证券犯罪罪名的依附性也是情理之中的了。由此可见,欲完善期货犯罪立法,立法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笔者认为,包括期货犯罪立法在内,我国金融
刑法应当改造现行模式,采用特别
刑法为主的模式,以实现构建期货、证券、信托、保险等几大金融领域各自独立的罪名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