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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期货、证券犯罪罪名的“分”与“合”——兼论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其次,外国立法也并非学者们所说的那样,将期货犯罪和证券犯罪截然分开。由于这两种犯罪有着诸多天然的联系,所以发达国家的期货立法,也会考虑将两种罪名适当地予以合并规定。譬如,2001年颁布的《证券期货法》是新加坡调整期货市场和期货犯罪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其在第十二章“市场行为”部分,对一些法律禁止的期货犯罪行为和证券犯罪行为作了合并规定的立法处理。其在第3节“内幕交易”部分中就明确规定,本节适用范围、“信息”范围、“证券”范围等内容,既包括证券,也包括期货。[8]类似规定还有很多,不胜枚举。另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期货和证券是分别立法的,但是在许多具体犯罪行为上,美国法采用了共通性的规则。譬如美国法中的sceinter,虽名为欺诈,但其和其他领域的欺诈并不相同,而是专指发生在证券业和期货业交易中的欺诈。[9]Sceinter的构成和传统欺诈大相径庭,但是在证券犯罪和期货犯罪中,其基本构造却是一致的。凡此种种,无不说明,即使在已经建构起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国家,有些期货、证券犯罪也是合并规定的。
  由此可见,在探讨构建合理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正确认识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罪名的“分”与“独”的关系:独立不等于一定要分开,独立不排除某些情况下二者合并规定;分开也不等于独立,独立性强调期货犯罪罪名体系要自成一个独立、完善的系统。完善期货犯罪立法,构建合理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根本在于“独”而不在于“分”。并且,正确处理期货犯罪和证券犯罪罪名的关系,也不是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唯一需要考虑的内容。除了这问题之外,我们还要综合考虑期货犯罪罪名体系在金融刑法中的位置、期货犯罪立法模式以及期货犯罪与其他犯罪罪名的关系等问题。
  三、几点构想
  (一)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有赖于我国整个金融刑法罪名体系的完善。
  我国整个金融刑法的罪名体系完善性的欠缺,是期货犯罪罪名具有依附性的结构性原因。金融刑法的罪名体系有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横向上,金融犯罪罪名应当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三个部分。①纵向上,金融刑法应当在上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基本框架下,按照所属领域的不同,将金融犯罪罪名为分别设置为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大板块。[10]其中,证券一块应当包括狭义上的证券、期货、基金三个板块。目前,我国金融业中的期货和基金管理还没有完全脱离证券业,比如,我国没有类似于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那样独立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期货监管机构。这种情况很难适应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也导致立法上,期货犯罪罪名难以自成体系,只能依附于证券犯罪,因此亟待改观。第一,从金融学的角度看,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尽管以“混业经营、混业管理”为特征的金融综合业务是大势所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个金融领域的基本特征可以忽略不计。以美国为例,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业混业的典型代表,但是其期货市场的独立性从来不受质疑。第二,从金融犯罪综合预防看,期货犯罪和证券犯罪在基本构造和责任形式上都各有不同特点。因此,以金融领域为向度来考察罪名设置,有利于清楚地了解每一金融领域内犯罪的基本形态,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制定犯罪预防对策,从而有利于金融犯罪的综合预防。由此可见,在上述两个维度内完善的我国金融犯罪的罪名体系,是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大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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