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现阶段期货犯罪的特点也是金融
刑法将期货犯罪规定在证券犯罪中的重要因素。和证券犯罪一样,早期的期货犯罪主要体现为发生在期货市场上的贪污、贿赂以及一般诈骗等“相关性犯罪”,“直接性犯罪”数量较少。如据司法机关和证监会的统计,现阶段人民法院期货案件收案数量明显少于股票、债券类案件。[3]并且,由于证券和期货在企业中分别肩负着风险投资和套期保值的使命,二者联系密切,所以,期货犯罪往往伴生于证券犯罪发生。如号称中国证券市场“第一大案”的“中科创业”事件,就是期货犯罪依附性特征的典型例证。基于此,出于立法经济性的考虑,我国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国务院1999年5月提交的《关于惩治期货犯罪的决定(草案)》,而是采用了
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合并规定。
随着我国期货立法和期货市场的日趋完善,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金融
刑法将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合并规定的做法提出较为激烈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当将二者罪名区分开来。批评者主要是围绕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的本质区别来讨论这个问题的。[4]首先,两者的对象不同。期货交易的对象是期货合约,而证券交易的对象是证券。证券和期货是两种不同的金融工具,证券的本质是资产的所有权凭证,而期货既不是货物,也不是所有权凭证,只是货的合约。证券交易是现货交易,而期货交易属于远期合约交易。其次,两者在所有权的转移上不同。在期货市场上,绝大多数期货交易不必转移期货合约标的所有权,交易者是通过对冲来免除履约义务,而在证券市场上,所有的证券交易度必须转移证券所有权。再次,两者在交易方式上不同。期货交易中的保证金制度使这种交易成为信用交易,交易者可以“以小博大”,进行大量的买空卖。在此基础上,学者认为,这两种犯罪在犯罪构成和刑罚配置上也应有较大区别。[5]
二、“独”、“分”之别:构建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基点
应当说,学者的上述批评和建议都是比较中肯、合理的。但是,笔者认为,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罪名是“合”还是“分”,只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这个立法技术问题尽管也很重要,但其毕竟是问题之“标”。据司法机关统计,我国期货犯罪发生率相对于证券犯罪而言比较低,可见,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对期货犯罪的规制和防范还是卓有成效的,这同时也说明了两种犯罪罪名的具体处理方式并非问题之“本”。因此,学者一味只顾建议将两种罪名区分开来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顺应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和实现对期货犯罪的有效抗制,我国期货犯罪罪名的依附性有待改造是不言而喻的,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具体的立法技术上的“分”或者“合”,而在于应当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是“分”还是“合”,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应当分别规定;但也不排除出于立法经济性和金融犯罪综合预防等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将二者合并规定的情况。
首先,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期货犯罪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是从一开始就将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作为价值取向的。以美国为例,自第一部期货立法1922年《谷物期货法》对在场外交易上散布能够影响谷物价格的虚假信息予以刑事(轻罪)处罚开始,美国在其后的期货立法中,逐步扩大期货犯罪刑事处罚的范围。直到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止,其期货立法已经建立起了包括重罪和轻罪的完善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6]再如日本,以《刑法典》为核心,以《金融期货交易法》及1990年修改后的《商品交易所法》为两翼,日本立法构筑起了包括欺诈、操纵期货市场等七种主要形式的期货犯罪和一系列其他形式的期货犯罪在内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7]另外,新加坡、英国、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期货犯罪立法莫不如此。可见,大多数期货立法发达的国家一开始就致力于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类似我国的“分”、“合”之争,在国外金融
刑法领域鲜见存在。我国学者在以外国立法为参照系对我国期货犯罪罪名依附性进行批评的时候,大多只是看到外国立法中期货犯罪罪名与证券犯罪名分立的表象,而没有看到分立是建立在构建独立、完善的罪名体系基础之上的。这些批评似乎给人一种只要一分就万事大吉的感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