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期货、证券犯罪罪名的“分”与“合”——兼论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
The Relationship of Accusations Between Futures Crimes and Securities Crimes——On the Independent Accusations System of Futures Crimes
曹廷生;李巍
【全文】
我国《
刑法》中的“直接性期货犯罪”,都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与证券犯罪合并规定的方式,即在相应条文的“证券”二字后面加上“期货”二字。期货犯罪罪名的这种依附性状况,引发了学界对期货犯罪罪名体系的讨论。本文试图以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罪名的“分”、“合”之争为切入点,探讨如何构建独立的期货犯罪罪名体系。
一、“分”、“合”之争:与证券犯罪罪名的关系
我国金融
刑法将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合并规定的做法,有着其立法背景和相对的合理性。首先,我国期货市场起步较晚且发展过程也是一波三折。比如商品期货市场,1990年的时候,还是一片空白。到了1994年,全国号称期货交易所的市场就有约40家。这些交易所为了招揽业务,盲目地开发新的期货上市品种,最终导致各交易所之间的恶性竞争,交易品种重复建设,难以实现交易规模,致使期货价格发现等基本功能得不到体现。[2]为此,国务院发布国发[1994]69号及国发[1998]27号等文件,将期货交易所撤并、整合。《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于1999年6月份出台,商品期货交易市场这才逐渐规范起来。金融期货市场更是命运多舛,直到现在还处在开市的酝酿和试验阶段。期货市场的不发达、不规范,导致我国尚未建立起独立的期货犯罪立法体系。《期货交易法》几经易稿却始终没有出台,《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此前的《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然在期货交易制度构建和风险控制等方面有不少亮点,但其毕竟是行政法规,无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权限。因此,作为金融
刑法保护对象的期货市场以及作为罪名载体的期货立法的不发达、不完善,是期货犯罪罪名具有依附性的现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