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案的解析与研究
本案的争议焦点或者说处理上的难点,在于唐某某死亡后,原告即行将其尸体火化,致使唐某某的死亡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明。虽然唐某某的死亡原因客观上无法查明,但法官不能因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就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必须就唐某某尸体火化后,致使死亡原因不能查明这一客观法律后果进行裁决,即裁决由谁对此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杨某某必须就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不具有因果关系,即应对唐某某的死亡后果承当赔偿责任。但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唐某某的尸体已经被火化,作为鉴定死亡原因的唯一载体已灭失,致使被告杨某某客观上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原告的证明妨碍,才导致被告客观举证不能。
所谓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i]。汉斯·普维庭称之为“证明受阻”,所谓“证明受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证明落空了[ii]。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明妨碍者,系指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之证据提出,陷于不可能时,在事实认定上,就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作对该人有利之调整而言。日本学者认为:如果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诸如隐瞒重要证人的居所或让其逃往国外、更改文书的内容、过失地疏于保管收条等重要文书等种种故意或过失行为来毁损证据方法,进而对于对方当事人利用证据方法形成妨碍,那么就会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证据缺乏而陷于难以证明的境地,进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判决,不免会产生不当且不公平之感。于是,就应当考虑以证明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裁判”的法律技术。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在2000年修正之前第
360、
362条等规定已蕴含了证明妨碍的概念,在2000年修正时,在第
282条之1第1项增设了证明妨碍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该规定不区分证据的种类,使证明妨碍的法理对所有证据均可适用。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正后的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2款(2)项(A)规定,对不服从法院证据开示命令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而不必经过法官和陪审团面前的证明。《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2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相对方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iii]关于证明妨碍的制裁,理论上较广的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举证责任倒置说,即由妨碍方承担举证责任,免除相对方就受妨碍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一种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即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法院通过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结合其他证据获得的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分配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