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比较我国《
物权法》和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虽然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定于
物权法的总则中,但事实上并不能适用于一切的他物权。反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可能会产生法条之间交叉引用的繁琐,但毕竟适用范围准确,值得赞同。
(二)我国《
物权法》上的附属请求权
我国《
物权法》并没有发展出类似德国民法那样复杂精密的附属请求权体系。《
物权法》第19章“占有”,集中规定了附属请求权。
《
物权法》第
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37]。
首先让人感到困惑的是,我国物权法上的附属请求权,似乎和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当事人根据单纯的占有就可以行使附属请求权。原来体现“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的附属请求权,已经被改造为体现“占有人——占有人”关系。如果当事人行使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物的收益请求权,根据现行的
物权法,当事人不必是所有权人。但是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收益和孳息,都应该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如果按照现行
物权法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当事人还必须要向原物的所有权人返还已经获取的损害赔偿金、占有物的收益和孳息呢?如此一来,“占有人——占有人”关系还是回到了“所有人——占有人”关系[38]。其次,我国《
物权法》关于附属请求权的规定,没有体现出对善意占有人的优待。这样的规定其实完全可以用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的规定来代替,无须由《
物权法》重复规定。我国物权法上的附属请求权的功能,值得重新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