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周易》理论蕴涵了丰富的实证法哲学思想,那是因为它十分重视实际,重视现实条件与主体的互动关系,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它有实证法哲学思想基础,是指导执法实践的艺术科学,但它又是超越了实证法思想的,不等于实证法思想,二者不是一致性的东西,不如反过来说,实证法思想是《周易》理论的部分体现。而《周易》之后的墨家法律思想就是比较典型的显示出了实证法思想,或者说与实证法思想有更多的一致性。墨家法律思想更具经验性、生活性、实用性,有较直接的可操作性,它更加直接关注法律的实践效果,出发点也很现实。十分关注国家权力的正确运行,上合天道,下应民心,也显示出明确的价值选择,那就是求和平,务民利,兼相爱,要大同。这里的大同是国家平等之上的大同和平,不是大一统,不是极权主义,不是暴力和平,从人民利益出发,平等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人与差等,互相友爱,所以,墨家法律思想是中国法律思想史上最具有现代性的,与西方实证法思想距离最近的学说,而且它是可以与现代法治思想直接融合的,其间没有实质性抵触,没有完全不法的因素,这疑点和法家思想有着根本的不同。
法家有丰富的实证法思想,这已经无可置疑,但是正如法制国家不等于法治社会,以法律治国可以称为法律治或者法制,但还不能称为法治。法律制度的存在只是法治的一个基本方面的内容,一个必要条件,只有法制与相关的其他法治要素,诸如民主制度,社会公德,人权保障等要素构成为一个协调的整体,才能实现法治,否则,单纯的法制,无论多么实用、有效,距离法治都还遥远,甚至是可能与法治背道而驰的,所以,法家的实证法思想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完全不能进入法治的视阈。实际上仔细区分,法家早期与后期的思想可以说有着根本性的差别,如管子与韩非子的法律思想就是明显的例子。管子认为法是天下人的行为准则,韩非子认为法律是君王驾驭臣民的工具。如果说管子的法律思想可以融入现代法治场域,那么韩非子的法律思想却是非法治或者反法治的。我们认为,应该对法家不同时代的人物的法律思想作出必要的区分,而不能从表面上、形式上简单笼统地把他们划为一个思想流派。
《周易》表达的理论十分重视人在对待任何具体问题时的具体效果,堪称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最伟大的科学艺术。我们发掘其法哲学思想,可以发现它蕴涵着丰富的实证法理论。因为实证法理论的最核心思想就是关注法律的实践效果。反对抽象的公正价值选择,强调现实的司法公正。这就必须要关注司法的艺术,因为司法公正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不是必然唯一的真理反映,不是教条的司法,而是活的法律行为结果,公正现实地体现在法官的裁判之中,只有这种有效的司法裁决才是真正法律的表达,人民只相信这种法律。法学家必须注意一点,真正关注司法科学的艺术化问题,从司法公正方面促进法治实践的整体进步。
通过对实证法学思想理论的基本考察,我们可以既可以看到它的理论局限性,也可以看到它的巨大理论价值,所以这个流派的法律理论可以通过后来的法律学人不断丰富和发展,而不是简单地结束其历史任务。
自然法从左的方面看,具有主观抽象性,从右的方面看具有客观独立性;实证法从左的方面看具有客观独立性;从右的方面看也有主观意志性。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完全不可逾越的鸿沟。这个说法在前面比较二者的联系中我们已经有所认识。另外,历史实践也反复证明它们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相通和融合。我们认为,自然法确定国家(社会)的制度、体制,包括社会制度,政治体制,司法体制,行政体制,立法体制,监督体制等普遍的、一般的问题,而其他实行法治的社会条件诸如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经济等问题是政治问题,或者是个人综合素质问题,不是法律制度自身的问题。实证法确定实现这种制度体制的具体法律技术,做到有选择的发展具体的法律技术,这才是正确和适宜的法学理论的发展方向,所以,我们对自然法思想和实证法思想应当用同样的、科学的态度来对待。
我们认为,实证法学应当与自然法学密切结合,有意识地走向辩证法学,这是它的重要的发展方向之一。我们做出这个预期似乎有些冒险和武断,但是法学理论的发展即使再有多大的变化,也是不是变幻莫测的,而是有可以遵循的“规律”的,否则法学就不能称作是一门科学。当然,法学也有丰富的人文精神,但是一切科学理论本质上都有这个属性,即使自然科学在最终意义上也不例外。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言的法学“规律”是有特定的双重含义的:其一,它是不朽的人类精神,是真正的大道德理念的体现;其二,它是相对稳定的、普遍的法律制度。所以,这种“规律”是有条件的、动态的、整体的、发生的,而不是僵化的、不变的、绝对的,也不是什么对立于主体的绝对客观的教条、或者什么完全绝对的真理。
所以,我们认为从逻辑上说自然法和实证法的理论之间可以统一,这就是辩证法学思想的期待。但是,为什么历史上人们没有把二者的关系看作具体是辨证关系?为什么二者都能够相对独立地发展着?或者为什么它们的结合没有彻底自觉化?辩证法学又为什么也是独立发展着的?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认真思考。作者认为,产生这些现象是受一些大哲学家或者某些主流哲学思想的误导所致。因为法学独立发展是近现代以来的事情,历史上法学没有真正独立过、尤其是没有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真正的学科是发生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真正的辩证法学从黑格尔创立之初就是反对自然法的,虽然在那里实在法律被提高到很高的地位,但是它不是黑格尔肯定的绝对精神,也没有真正的独立性(不是科学意义的实证法),而自然法的主观抽象性又被辩证法学所否定,这样含有主观道德内容的自然法不是要扬弃实在法律(实证法的核心)而是直接被黑格尔抛弃,从而导致二者最终在辨证思维中都不是真实的独立性的东西,也就不可能发展成为辩证法学理论的组成部分。另外,因为黑格尔辩证法学的许多错误观点遭到后人的强烈批判,使西方许多法律思想家完全抛弃了整个辩证法学理论的科学部分,这实在是一大历史遗憾。虽然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学对辩证法学有所发展,但它并不是辩证法学的真正所在精华,反而是在现实中展现出了很多倒退的、非法的东西,比如,他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学理论甚至是与法治精神相反对的,尤其是他所推崇的人治的法制主义更需要加以彻底批判,关于这些问题以后我们再专门予以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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