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家赞成“人们应当由法律所统治并服从法律”的法治思想。《管子 》说:“是故明君知民之必以上为心也,故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也。故上不行则民不从。彼民不服法死制,则国必乱矣。是以有道之君行法修制,先民服也”。《商君书》还从历史的经验出发,阐发“法律之治”的重要性:“世之为治者多释法而任私议,此国之所以乱也。先王县权衡,立尺寸,而至今任之,其分明也。夫释权衡而断轻重,废尺寸而意长短,虽察,商贾不为用,为其不必也。夫倍法度而私议,皆不类者也。是故先王知自议私誉之不可任也,故立法明分,中程者赏之,毁公者诛之。赏诛之法不失其议,故民不争”。
《韩非子》亦云:“明主之国,令者言最贵者也。言无二贵,法不两适。故言行而不轨于法令者必禁。若其无法令而可以接诈应变,生利揣事者,上必采其言而责其实。是以愚者畏罪而不敢言,智者无以讼”。法家不仅观察到一个有秩序的国家应“由法律统治”,而且也注意到统治者在“服从法律”中的极端重要性。所以,《管子 》的“任法”篇曰:“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为大治。”法家强调“君臣皆从法”与西方普世主义提出的“服从法律”的理由是不同的。在法家的思想逻辑里,不可能一方面主张法出于君,另一方面又对保证君服从法律进行某些限制性的技术设计。“法律高于国王”的范式不大适用于中国的法家。但无论出于何种理由,“统治者守法”——作为法治概念的要素——是法家的一个重要思想。
3、法家许多思想都是支持“法律应当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观点的。法律要做到“指引行为”,它必须满足一些条件。下列条件在法家看来是非常重要的:第一,“因道全法”。法家的“道”不是道家和儒家意义上的道德性的形上概念,而是形下的物质性概念,是法必须遵守的自然的法则或规则。《管子》遵循本于“道”而行于“法”的原则,为法寻找“物质性”的根源。《管子》的“七法”篇记:“根天地之气,寒暑之和,水土之性,人民鸟兽草木之生,物虽不甚多,皆均有焉,而未尝变也,谓之则。”“不明于则而欲出号令朝夕于运钧之上,檐竿而欲定其末。”“则”之于人即人之本性中的好恶,它是法律必须遵守的,否则,法律就会失去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对此,《形势解》则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人主之所以令则行,禁则止也,必令于民之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恶也。民之情莫不欲生而恶死,莫不欲利而恶害。故上令于生利人则令行,禁于杀害人则禁止。”《商君书》则认为,因为圣人通晓必然之理,所以其法令以必然之理为根据,这样的法令则是合乎时势的、必定的、需要的,所以实行起来必然有很好的效果。《韩非子》则把《管子》的“本道行法”思想发挥到极致并在哲学上提出了“因道全法”的命题:“古之牧天下者,不使匠石极巧以败太山之体,不使贲、育尽威以伤万民之性,因道全法,君子乐而大奸止;澹然闲静,因天命,持大本,故使人无离法之罪,鱼无失水之祸。如此,故天下少不可”。法家的“因道全法”思想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事实上,这一思想集中说明了“法”所具有的本原性和普遍性。“法”是一套人为的普遍性规则,它起源于对自然规律性和秩序的模仿,并通过人类行为的普遍化又具有对自然规律进行扩充的价值和效用。西方传统把自然科学解释为在世界中普遍起作用的力量,而中国的法家仅仅承认自然的自发和谐,坚信通过人的努力——“因道全法”,人和自然可以达到一致,从而丰富自然和人本身。而且,在法家看来,存在于自然中的和谐远不是由某些抽象的“自然法则”先定的,而是构成存在过程的那些内在的相关要素的综合的、开放性的成果。第二,“毋强不能”。就是说,法律要真正对人的行为具有引导的作用,必须考虑到人的能力限度,不能规定人的能力达不到的事情。《管子》的“形势解”是这样解释的 :“明主度量人力之所能为而后使焉。故令于人之所能为则令行,使于人之所能为则事成。乱主不量人力,令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令废,使于人之所不能为,故其事败。” “故曰:毋强不能。” 第三,适中守正。《管子》告戒说,“求多者其得寡,禁多者其止寡,令多者其行寡 ”。“正世”篇则进一步对之作了阐释:“治莫贵于得齐。制民急则民迫,民迫则民失其所葆。缓则纵,纵则淫,淫则行私,行私则离公,离公则难用。”在中国的法家看来,无论是人的能力还是性情都与自然存在着某种联系,因此,作为人类创造物的法律必须时刻注意到这种联系,达到与自然的和谐一致才会对人的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反过来讲,“违道”也就不可能“全法”。“违道”的法律就像忤逆之人的行为无法提供“孝”的示范一样。
总之,普世主义的法治概念能够解释中国法家的思想,法家也能够在以下的问题上说明普世主义的法治概念:中国法家撇开法律的“私人领域”,而集中在“公共领域 ”展开讨论;它除却法律的道德因素,而注重法律的工具性和实效性;与此相联系,它不是从“道德律令”里去发现法律的合法性,而是告诉我们法律依赖于权力,权力是法律合法性的真实来源;它主张统治者应依靠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靠超验的或经验的抽象道德法则进行统治;法律不但要实施赏罚,而且也要界分权力,因而国家权力应是清晰的而不是模糊的,是可预期的,而不是恣意的;法律通过赏罚的规则以指引人们的行为从而形成秩序,人民必须服从法律的秩序,而这种“服从”既有“畏惧真实”,也有“自悦真实”;能够指引行为的法律既要遵循一定的“自然法则”,也要遵行一些客观准则;法律资源的享有应具有一定的平等性,而且执行法律的人要做到“执法公正”;一个尊重人性的法律制度也应在不同的意义上对人本身给予尊重;一个依法而治的家所追求的目标不是人人为善,而首先是国家自身的强大和富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王先生通过详细的资料考证,十分有力地说明了中国古代法家思想和西方实证法思想的基本一致性。不过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他认为法家思想是一种最底限度的法治的思想,作者是不完全赞同的。虽然法家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甚至对法律达到十分崇拜的地步,但是法家的法律思想出发点是为了彻底维护君王的绝对权力,丝毫没有维护民众基本的权利的意思,不要基本的社会道德,不要基本的民主制度,只有赤裸裸的法律暴力统治,这种只强调暴力专政的要求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让统治者(君王及其阶级集团)如何有效镇压人民,维护绝对的中央集权制度,它完全没有人道精神,即使有一点点符合人性需要的立法主张,那同样是没有法治的精神,而且可以说和走向法治的道路恰恰是南辕北辙。一些当代法律学人看到了法家提倡法制,有以法律治国的思想,就认为法家的法律思想有一些现代法治的精神,这是形式、表面的看法。所以,法家思想本质上是反法治的,这是我们的基本观点。
(四)法家思想的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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