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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实证法思想的进化

  ﹙2﹚罗斯的法律权力说
  分析实证法学这个学派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代表人物,即罗斯。罗斯是一位十分典型的实证法学倡导者。罗斯说,法律是权力的一种工具,是由关于暴力的使用的规则构成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权力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这是对实证法思想的最本质的概括,也正是这个思想非常偏颇地把实证法学导向了歧途。这种思想的实质就是要为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行寻找直接的合法(律)性基础,就是要肯定国家的绝对永恒性,就是要树立某个实在法律的绝对权威。在这里谁掌握了国家权力,谁就拥有真理,也就可以命令他人,也就是一切被统治者服从国家法律的制约,否则就要遭受国家法律的暴力压迫。所以我们认为,虽然实在法律要十分关注公共权力问题,但是如果某个法律制度只是一种服务于国家权力的工具,那么这种法律就已经是有不法性的了,自由的社会公民为什么要绝对服从这种不法的法律之统治呢?既然国家权力不可能完全和公民权利保持一致,那么自然法要求的公民的权利哪里去了呢?实际上,公共权力-公民权利是不可分离的整体,任何实在法律都必须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以达到协调和平衡才是正确的思想,而不是走向一个极端,即只要权力或者只有权利。前者的典型代表就是纳粹的法律,人民必须服从暴行;后者在中国曾经有过实践,就是文化大革命时搞的所谓的普遍的人民民主,所谓大民主,无法制,砸烂国家机关,人民利益高于一切。这些实例都非常明显地说明了纯粹法学的思想带有很大的幻想成分,甚至是很反动成分,已经完全不符合历史进步的潮流了。
  2、法律社会学的法律思想
  如果说分析实证法学是从微观层次上发展了实证法学理论,那么法律社会学就是从宏观层次上发展了实证法学理论。法律社会学是内容最为丰富的实证法学思想流派之一,也是包含着许多十分值得我们法律学人加以重视的法律思想学说流派。因此,我们需要更加认真对待其中优秀的法律思想成果,努力吸取其合理内容,积极促进世界法治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进步。
  ﹙1﹚关于法律的精神
  在西方,法律社会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但是它的历史渊源却可以追溯到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孟德斯鸠认为,各国的法律应有自己不同的体系及其法的精神,应注意影响法律产生、运行的环境因素、存在条件,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广阔的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律的精神。我们认为,{1}孟德斯鸠的这种思想是十分了不起的法制思想,在西方至今也很少有人像他这样把法律置于社会-自然整体现象之中加以考察。不过我们需要注意,他这里说的万事万物都有法的法,显然是说这种法就是具体的国家法律,所以他法所谓的法的精神实际只是关于实在法律的精神或者原则;另外,法律在这里实际上是经验的产物。{2}虽然各国法律具有自己的特征,但这只是指其具体的法律技术而言,而法的一般精神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应该是一致的,或者说应当具有同一性。法律技术和法律精神是共生的、互动的、整体的关系。{3}在法律原则之中应当蕴含着法的普遍精神,也就是说法律精神、原则是次一级的精神,不同于法的高级的精神和信仰。只有一般的法的精神、信仰是普遍的、相对绝对的法的整体之“有”。{4}因为实在法律总是离不开现实的人的社会经验(包括内省经验),所以这种关注法律产生和存在的社会条件的思维方式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放弃,否则法学不仅不能称之为真正严格的科学,也将丧失深刻的人文精神。
  ﹙2﹚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
  如果说20世纪以前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家都比较关心实在法律体制中的立法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是将法律理论的焦点放在重视寻找立法、尤其是宪法的合法性依据方面,力图把某一政治实体的实在法律从自然法中解脱出来,使这种实在法律完全成为主权者的命令,那么庞德则是另辟蹊径,更加重视某一政治实体的司法制度建设和司法活动的实践技术问题,他力图从执法、尤其是司法自由和司法独立中实现一种实在的法律的自治。另外,庞德还十分重视法律与社会经验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有关见解,认为法律是知识和经验的集合体的思想,值得我们注意。关于司法自治这种思想中更有甚者,就是霍姆斯把法律完全看做法官的裁判结果的思想,这是完全相对主义、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法制观,也可以说这是最极端的实证法学思想之一。我们认为,霍姆斯的这种研究更加远离自然法思想的理想,而把关于法律实践的司法过程变为法制建设的核心甚至是全部问题所在。通常说,在一定条件下这种方法是有效的,但它完全没有普遍的理论意义。因为司法活动固然对于一个实在法律体系的法制建设而言很重要,但是司法活动不是执法(广义,下同)的全部内容,也不是法制整体的全部内容,更不是法治系统的全部内容。即使法律制度本身也是动态的知识-行为体系,不是孤立的司法活动现象就可以决定一切。如果人们把法律权威完全等同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绝对权威,搞法官专制,那么在执法实践中产生的副作用将是巨大的,这样反而可能会导致破坏法治,也不是真正的科学精神的体现。
  1)法律是一门社会工程。{1}庞德从“有用即是真理”的实用主义哲学立场出发,认为人们应当把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工程来研究,工程是一种过程,一种活动,而不是一堆知识或一种固定建筑工序,所以法律就是一种具体的执法活动。我们认为,法律实践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这个思想对实行法制的国家的法律实践来说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不过在此处我们要注意,他的意思不是说要把法律现象纳入整体社会现象之中,更不是纳入自然-社会的世界关系之中,而是要说明法律不是抽象的自然法原则和精神,法律实现的公正性程度或者是否公正,完全在于司法实践的结果,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司法行为才可以决定什么是现实的公正。但显然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的却不充分的条件。{2}庞德指出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我们认为,强调法律实施的过程和结果,这也是没有错误的。但是必须说明和保证这种权威律令的合法来源,否则任何一种法律实践都可能会走向一个重大误区,即司法公正就是完全相对的结果,法律通过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而最终在现实中张扬的所谓法律公正可能就是完全的社会不公正。古今中外都不乏这样的例子,就不一一例举了。{3}庞德认为,人们应当研究法律秩序,即法律为达到其目的的各种活动的总和,而不是去争论法律的本质;要考虑利益、主张和要求,而不是考虑权利;要考虑人们要求保障和满足的东西,而不是仅仅考虑保障和满足这些东西的制度;要考虑人们能做到什么程度,而不仅仅考虑如何去做;要考虑一种体制如何活动,而不仅仅考虑它是否有条不紊或完美无缺,对立法者、法官和法学家,就象对工程师一样,应当根据他所完成的工程的质量优劣来判断他的才能,而不是根据他的工作是否符合一个传统的理想形式来判断。我们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执法者(广义)应当是法律科学工作者、法律专家,执法(广义,下同)活动也是社会科学实践过程,这是正确的看法。因为一般来说,法律的确定性这个重要的基本的属性需要人们这样看待法律实践,社会上的多数人的需要也是希望这样的。但是,即使有作为类似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的法学技术,和很严格的形式逻辑支持,法律也绝对达不到完全精确的、唯一的、可以预期的执法结果的程度,执法活动什么情况下也不能和自然科学完全相比,具有很强的模糊性、不确定性,而且我们知道自然科学,甚至数学也不是绝对精确的知识。另外,法学还是人文学问,有很强的人性内容,包括人的情感、意志、个性差异等因素都是法学研究需要关注的内容,因为法律主要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不能不要具体的人性和普遍的人道精神,不能没有主体的价值选择的自由。最后,法律的公正必须是普遍的,对任何一个人都不能不公正,这是公民的基本合法权利决定的,什么时候我们也不能放弃这个最高原则。否则,法律终将成为一切暴力、不法的行为的最大帮凶。{4}庞德还认为,对人类内在本性的控制就是社会控制。法律是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社会控制的任务就是在于使我们有可能建立起一种保持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的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律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在这里,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的法律就是正义的法律。显然这里包含有对什么是正义的标准的观点的改变,但它并没有取消正义理念本身。因为人们要问,什么是人类的内在本性?渴望公正是不是人类的内在本性之一?另外,满足人们的需要固然是一方面,可是人们的什么需要都应该无限满足吗?果如此,正义就根本无从谈起。我们认为,首先,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对社会加以控制的工具。其次,推行法律是实行社会控制的重要方法,但不是任何时候、任何范围内都是进行社会控制的首要的方法。第三,实现社会控制的方法有很多,虽然实行法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公正的方法,但是任何法律都还蕴涵有法的精神,法律实施也还需要普遍的社会公德的支持,还需要普遍的民心的支持,还需要尊重广大的社会民众的意志,这些都不是只有凭借法律制度本身就可以满足的要求。这也正是中国古人所云“徒法(律)不足以自行”之意吧。{5}庞德曾说,法律是知识和经验的集合体,所以法官可以根据经验进行判决,并创制法律。我们认为,这是在一个判例法国家应有的重要的、基本的法律思想,但是对法典法国家也同样有着很大的启发和十分积极的意义。无论在哪种法系的司法过程中,法官在特定情况下造法是可以的,但这并不是主流的司法模式,而且也不是任何一个法官都可以享有这个权力,不是任何一个法官都具备这个能力。这些问题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我们认真加以区别和确认的。我们知道,虽然法律实施离不开执法者的经验和知识,尤其是法官的知识和经验对司法质量至关重要,但是这并不能由此得出法律就是由法官经验组成的结论。另外,如果要防止司法者的特权和司法权力的专制,还应当需要其他相关制度制约的,尤其是需要权力制衡和独立监督权力组织结合来共同的进行权力制约机制。但是实在法学家是不可能知道和赞成什么独立监督权的,因为在他们眼里法律的实施或者说司法行为是不需要专门的社会权力的监督的,法官的知识和经验单独就可以决定一切,即法官可以决定什么是法律,法官也可以决定什么是现实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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