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实证法思想在现代西方社会的转向
20世纪是西方实证法学走向成熟的时期,也是实证法学开始认真反思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实证法学理论一方面通过分析实证法学方法在微观层次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开始在宏观层面逐渐扩展自身的研究领域,实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制技术的发展也逐步由立法领域向司法领域扩展,以至于一些法学家逐渐认识到而且肯定地认为法律现象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社会现象,而是一种综合的社会现象。这之后法律社会学理论就产生并且日益壮大起来。至20世纪中叶以来,出于对一些现实政治问题的思考,实证法理论又开始有了和自然法主动相融合的趋势,从此实证法思想终于走到了它的最高峰,或者说又要重新走向其发展历史的起点。总体来说,20世纪的实证法学思想理论可以分为三大学派,即分析实证法学派、法律社会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学派,下面我们这三大理论学派的主要思想分别加以概述和评析。
1、分析实证法学的法律思想
一般来说,分析实证法学这个学派的理论是完全不考虑法律体系之外的内容的,而是要求直接深入法律规范自身研究法律的内部逻辑规范关系。这个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凯尔森、罗斯。
﹙1﹚凯尔森的纯粹法(律)学说
1)超价值的法律观。{1}凯尔森说,纯粹法学设法从对实在法律(就是某一共同体的法律,如美国的法律)的认识中排除一切与此无关的因素而研究实在法律本身。我们认为,这种完全限于研究一个共同体的法律,或者直接说只研究某一国家的法律的学术方法在一定条件下是正确的。它可以有效促进一个政治实体内部的实在法律制度和实用法律技术的发展,从而可以逐渐达到制约众多不合法律(却未必是不法的)行为的要求;然而如此而来也可能会有这种情况无法避免——就是导致片面地为一切主权者的政治统治的立法寻找合法性依据,为推行政治暴力寻找所谓的科学法学理论支持,为少数公民要求绝对自由和行使特权留下很大空间。如果法学家们只研究这种所谓有效的实在法律,局限于对国家(地区)法律体系自身的内部研究,而完全不考虑法律的外在合法性问题,那么这种研究可能会完全沦落为特殊的政治活动的工具,完全丧失法律的内在独立性,就会放纵符合法律的却不法的犯罪,这完全不是真正科学的态度。{2}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和正义理论的区别是:前者研究的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后者研究的是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前者是科学,后者是政治意识形态。纯粹法学最核心的内涵是以法律规范为中心。他说,正义不过是人类不能认识的一种理想。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法学是一门科学,而一门科学必须陈述它的对象实际上是这样,而不是从某种特定的价值判断的观点出发来规定它应当或不应当是这样。我们认为,这种思想表面上看起来是很有道理的,似乎是只要对法律技术进行研究就可以解决一切法制的问题,法律技术甚至可以决定政治行为的方向。但是这种情况实际上才是一种纯粹的法学理想,或者说是对法律科学的迷信。因为国家(一切政治实体,下同)从来不是属于全体国家公民的,也从没有过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完全合法的,另外法律从来都不是纯粹单一的、孤立的社会现象,人类世界也还远没有走向真正的法治社会。如果没有关乎社会正义的理想之光的照耀,人类将永远在黑暗的、缺乏光明的社会中生活,即使一个政治实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技术再发达,社会不公正也还会普遍存在于世界之中,因为在黑暗中的公正根本就不是真正的公正。{3}凯尔森认为,法律的定义有政治定义和科学定义之分。法律的政治定义就是使法律概念服从特定的政治、道德理想。纯粹法学所讲的科学的法律定义没有任何政治、道德的内涵,摆脱任何主观价值判断,它仅表明法律是社会组织的一个特殊手段,一个工具。我们认为,法学在科学的角度上需要保持价值中立,尤其是要排除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家的权力操纵或者多数暴民的左右,这是正确的。但是法学不因此而排除一切价值判断,也不可能完全排除人的价值选择,尤其是不能排除普遍的人性公德的普世价值意义。法律最终是自然-社会(人-世界)综合现象,法治的主体是人,不是绝对的、超人的东西,所以执法者(广义)和法学家的研究不能不关注人情和人的意志,甚至应该关注人的心理差异和无意识潜能等方面因素。无论在法律内部还是在法律外部,法学不仅仅要关注一个政治实体的实在法律,还要关注很多相关现象,其中包括政治意识形态问题,只有这样政治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总之,纯粹法学的回避、排除价值选择的研究方法并不是最好的方法。{4}凯尔森认为,法律是由规范构成的,规范并不依赖于意志,而是借助于应当。规范的含义仅指它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不是指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一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秩序或法律规范体系。我们发现,很有趣的是,他在肯定实在法律地位时提出了法学只关心实在的法律,不关注应该的法律,而在处理法律内部关系时却要关注应当的行为,不关注意志的行为,这难道不是意味着对统治者来说,他们的意志就是绝对真理,就是无上权威的法律;对人民来说,他们只能服从法律,这是应当的行为,而不能有自己的意志选择,违反法律就要受到制裁吗?所以,我们认为,任何实在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不关心政治问题,而且是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要控制一切政治活动的。但是任何政治实体的一切政治活动都会有价值选择,这是时代、民族和人类共同的需要,这是受具体的国情和世情影响的。任何法律规范都离不开具体人(广义)的意志,即使普遍规范也要得到具体的人们的认可和他们的实践的肯定,才是现实的规范。难道有脱离社会的、超然独立的、科学的、人们必须依赖的法律规范吗?这种真理观不是实证法学曾经极力反对的吗?看来,只有自然法原则可以属于这种法律性规范。但是,实证法学家又坚决反对自然法理想。这是凯尔森无法解决的问题,也是一切实证法学理论都不能克服的最基本的困难。
2)国家与法律的同一观。{1}凯尔森认为,国家与法(律)只不过是一个东西,国家是一种法律现象,是法律秩序的人格化,法律和国家是同一的,国家是一个法人。我们认为,首先国家与法完全不是一个东西,法包含国家,其范畴大于国家;其次国家即使与法律也不是完全等价的东西,虽然国家离不开法律的支持。{2}凯尔森认为,先有法而后才有国家。国家除了法律行为,不能有别的表现。国家是强制秩序,与法律秩序是同一的。国家权力是合法的强制力,也就是法律秩序的实效性。我们认为,从法理角度说,应当是先有法再有法律,先有法律再有国家,但是历史是相反的,是先有国家再有法律,并且不法的国家和法律也普遍存在着,超越法律的特殊政治权力以合法形式存在的现象在世界上也还是大有市场的。所以凯尔森所谓的国家强制秩序与法律秩序的同一性完全是一种虚假的理想,是纯粹主观的想象的;当然,也可以说它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完全不是现实,也不会成为普遍现实。任何国家权力的合法性都是相对的,不是当然的、天定的、完全绝对的,否则这种思想又是把国家神化的理论变种。所以,我们才要使用合法的法律制度控制政治国家的行为。{3}凯尔森认为,在国际法之下,国家主权是不存在的。国际法决定着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它与国内法共同组成一个世界法律秩序。我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家法从理论上说应当是统一的,但是国际法的优先性应当成立于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只可能存在于法治社会,当世界上还存在政治集权制度和政治霸权主义的时候,这种说法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否则,就会导致霸权主义和侵略的合法化,导致镇压和屠杀国家的人民的正义行为的合法化。这样之下国际法就会成为主权国家的枷锁,成为压迫一国人民的统治者的帮凶。虽然实现一种世界法律秩序固然是人类的理想,但是国际法也不是完全绝对的东西。人类需要用合法性(符合天道人心)这个最根本的自然法原则控制一切政治实体的实在法律,使一切公共权力包括国家权力在法律之内行为,使国际社会行为在法律控制之下。只有这样,国家行为才能真正走向合法化,也同时才能使国际社会享有真正的、实际的控制国家行为的法律控制权力,这个时候的国际法才是切实合法的和真正有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