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制度必须以是否能够“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为标准。英国法学家边沁既反对体现理性的自然法,又反对鼓吹习惯法的历史法学,把自己的法律思想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之上。他认为,人生的规律就是趋乐避苦。正是这个趋乐避苦的人的本能,支配着人的一切行为,成为人生的目的。这种苦与乐就是功利。但是我们认为,功利的内容决非仅仅是苦与乐,而且人生的规律也不仅仅是趋乐避苦。边沁认为,功利既是区分是非、善恶的标准,也是衡量人们行为好坏的唯一尺度。对于法律制度来说也是一样,它们也必须以是否能够“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为标准和尺度。也就是说,法律制度是趋乐避苦的重要手段和方法。可以说,这种人性功利的法律观符合大多数人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一种是非标准,但它完全不是什么善恶的根本标准,更不是人的合法行为的唯一标准。
{2}功利是国家所以产生的唯一根据。边沁认为,当人们感到不服从的祸害较服从祸害更大的时候,人们便要求成立国家。没有国家就没有安全,没有家庭生活,没有财产,甚至从事任何劳动都不可能,功利也就无法实现。这样,功利就是国家所以产生的唯一根据。功利就是国家和政府的唯一任务,唯一活动原则。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功利主义国家观。虽然国家产生有很多原因,如自然法的、历史主义的、民族意识的、人定的,上帝的等等诸多理论原因,但是最根本的原因是社会物质利益的分配决定的,并且是为了维护由此带来的社会秩序和人的自由幸福。边沁却完全颠倒了这种本末关系。人的功利思想来源于物质分配的匮乏和不公,这是国家产生最基本的原因,也是法律存在的历史原因。否则,国家可能就是多余的东西,也许就可以消失了。当然,即使物质财富很丰富了,人们之间的财富和其他社会冲突也不可能完全消失,法律也许还是人类永远需要的。
{3}民主制是比君主制和贵族制好的制度。如果说边沁的国家观还具有很大的片面性,那么他的政体思想就是更加不负责的、完全功利主义的和相对主义的思想。他提出,政体的名称、主权者人数多少,都要以是否对人有利为前提,要以能够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量的幸福为条件,要以私利和公利结合为原则。若是私利和公利结合,一方面刑赏的方法,使人为私兼而为公,使此人和机关的私利同他人和他机关的私利相抵触;另一方面就是不要使执政者握有为非作恶的权力。由此,他认为,民主制是比君主制和贵族制好的制度。在民主制度下,统治者要向被统治者负责,被统治者以统治者谋功利如何加以判断,国家权力全操在人民手中。这样,国家的一般流弊就可以避免,中庸政治就可以产生。只要民主制普及全世界,不但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量的幸福的目标可以实现,而且国际性的战争也可以避免。我们认为,这种思想是初看起来是十分先进的,但是实际上在法律范围内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根本对立是无法消除的,所谓的民主只能是形式的,没有真实的民众基础。如果有合法的
宪法和科学的国家体制,尤其是有民众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这种者采纳的命令的总和。它是强加于公民身上的义务法学理论没有这个意思,他只是要统治者立法时要考虑人民利益而已,这是少数统治者建立在不公平的立法基础之上对人民的恩赐,这种法律思想目的是为了实现统治者的有效统治,本身是不法的。
为了反对人民主权,边沁极力反对自然法学说,斥责自然法、理性法都是毫无意义的而使人容易走向歧途的邪说。他断言法律是人定的。法律同人类社会一起产生,同人类社会一起发展。我们知道,法的产生具有这个特性,但是法律不是这样发生的,而是历史的产物,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他说,法律是主权者自己的命令或者为主权者采纳的命令的总和。它是强加于公民身上的义务,如果公民反抗这一命令就要受到制裁。边沁认为,法律的命令性、普遍性、规范性、义务性、强制性和目的性,既是法律的构成要素,又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主要之点和基本特征。法律同道德在本质上、目的上和内容上是一致的,都是以求功利为中心,所不同的只是形式和方法。这样,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就为自然法思想存在和发展实际上流下了很大的空间,二者由此处而可以融合。这是他的法律思想的内在矛盾。
我们认为,边沁是在黑格尔之后最早反对历史法学和自然法学思想的法律思想家之一。一般来说,在一个国家制度相对稳定之后,统治者需要巩固其政治统治,法律方法当然成为实行国家统治的最适宜的选择。功利主义思想无疑是适应这种需要的产物。但是,法律如果只是为着统治者服务,那么法律就总会成为反社会的、反人民的、不法的东西,这种趋势是难以避免的。虽然边沁提出的趋乐避苦的人性论思想是大多数人的本性之一,也是没有错的,而且他能够从这种实际的人性特点出发去探究法律的制定依据,这和神法思想比较实在是极大的社会思想的进步,但是,如果要因此而全面否定自然法的不朽价值观的合理性以及历史法学的经验实用性、民族传统要素的法律意义,那么功利主义法律思想就是做出了错误的判断。
(2)法律的任务是使个人之乐和众人之乐结合
{1}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法律观。密尔发展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他认为,功利主义行为的标准既关系到个人之乐,也关系到众人之乐。法律的任务是使个人之乐和众人之乐结合。密尔看到了国家法律必须考虑多数人和个人之间利益的平衡问题,要求法律协调个人和社会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小的理论进步,因为这样一来不仅从理论上协调了个人、少数人和多数人的利益,也是对法律是主权者命令思想的一种变通。
{2}国家是人类意志和劳动的产物。密尔说,国家是经过人们深思熟虑后建造的,是人们意志和劳动的产物。他的这种国家观也是片面的。因为没有人的意志和劳动当然不会有国家,但是社会文明的一切存在本身都是人的产物,不仅仅是国家如是,所以人的意志和劳动并不是决定国家是否存在的绝对的、主要的、根本的理由。
{3}政体相对论。密尔还认为,治理国家的政体没有好坏之分,凡是实行放任政策,不干涉个人自由的政体就是最好的政体。这种政体观比边沁的政体观有了一定的发展,这是所谓的相对主义的实在论,但是我们认为,应该是只有科学、合法的政体,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人的自由和维护国家的持续和谐稳定和世界的持久和平,难道君主制、集权制国家可能保障最大程度的公民自由吗?可能使国家永远太平吗?可能维护世界持久和平吗?我们认为从没有这种事情发生,并且永远也不可能有这种事情发生。
(3)法就是掌握主权的人向下面的人发出的命令,如果不服从这种命令就要受到制裁
奥斯丁继续发展了功利主义法学思想观,他断言法律的共同原则是功利。{1}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奥斯丁提出法的定义是:法(律)就是掌握主权的人向下面的人发出的命令,如果不服从这种命令就要受到制裁。但是他认为自然理性、人类理性是人类的一种幻觉,实质就是功利。他说,功利主义并不是利己主义,而是人的本性。所以制定符合人的本性的法律每个人都应当服从,如果不服从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把法律合法化的方法是值得称道的,但是由此完全否定自然法和人类理性,过分高估实在法律的意义又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为统治者的暴政披上了绝对合法的外衣最终很容易走向反法治的方向。
{2}国家起源于功利和习惯。奥斯丁认为,国家不是起源于契约,而是基于功利和习惯。我们认为,这种国家起源观力图找到国家存在的合理依据,但是它也是片面的。因为国家毕竟是历史的产物,无论契约还是功利、习惯等等因素,都不是国家产生的唯一、乃至根本原因。主权既不属于国王、也不属于人民,而是属于少数具有最高统治权力,并能命令他人服从的优秀人物。这种思想非常符合历史的、甚至当代的实际情况,但是主权为什么必须属于少数社会精英?他们凭什么拥有这种权力?这种权力是靠暴力支持还是民众赋予的?等等问题必须回答。属于前者,权力就没有合法性;属于后者,权力应该来自人民。所以,在法治社会中权力虽然不能属于国王,但却要属于全体公民,社会精英只能是人民授权管理国家的公仆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