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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二)我国不起诉裁量中公共利益原则的设计
  我国立法没有就公共利益衡量做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是说我国对起诉便宜的适用是排斥公共利益原则的。事实上,我国法学理论对公共利益衡量的精神一直都是予以认同的,而且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做出不起诉裁量时也都考虑了公共利益原则。
  1.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明确规定不起诉裁量的公共利益原则。这在刑事诉讼修改专家建议稿中亦有所体现。如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境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才能做出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再如,陈卫东教授主持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第336条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对于不起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构成要素,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的规定,以便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于法有据。这也是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做出指导性的准则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到不起诉裁量中的各种公共利益因素。其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①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程度②被告人的个人情况③被害人的情况④社会公众的法意识、法情感的容忍的程度,民众对案件的关注程度,起诉是否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⑤重大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优先⑥诉讼成本和实际效果等等。
  但是,“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特定措施。因此,该指导准则也不能过于细化,应当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不断修正和调整。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际,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原则作为指导检察机关不起诉载量的基本原则,既符合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的要求,也可以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实现刑事审前分流,缓解审判压力。同时,还有利于防止不起诉裁量权的不当使用以及实现社会个别正义,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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