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的是,公共利益因素的清单不应该被看成是穷尽性的。不可能把所有可能的影响决策过程的单个因素都罗列出来。准则只列举了较为普遍的因素——支持和反对起诉的——但皇家检察官不能因此认为他们在作出决定时不能考虑其他有关的公共利益。每个案件都是独特的,应当考虑的公共利益也是这样。
三、我国不起诉裁量中应当遵守公共利益原则
我国沿袭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在起诉问题上持起诉法定主义的立场。在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止了检察机关的免于起诉制度,同时顺应大陆法系国家认同起诉便宜主义的趋势,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我国公诉制度以起诉法定原则为主,以起诉便宜原则为补充。
(一)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裁量权的规定
我国立法中,只有
刑事诉讼法第
142条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该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承认了不起诉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和价值,另一方面,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在范围和适用上都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同时满足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以及依照
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三个要件时,检察机关才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和重点考虑酌定不起诉的法定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虽然指明了一定的方向,却不能提供一个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再加上司法实务中,许多检察人员对公共利益衡量的必要性普遍认识不足。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少之又少。据统计,在全国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根据起诉便宜原则酌定不起诉的,约占全部案件的3%左右,而提起公诉的约占93%,4%为其他情节的不起诉。因此,应当以公共利益原则为导向,扩大和规范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