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虽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和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典第153条至154条e具体规定了基于公共利益的不起诉,包括轻罪不起诉,执行刑罚已经没有意义或者难以实现时的不起诉,或者有其他非刑事处分替代措施的不起诉,犯罪嫌疑人有悔过表现或是青少年的不起诉,处于国家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考虑的不起诉,基于法律利益的不起诉等。
从上述国家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或者学理解释不难看出,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虽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基本内容具有一致性,而且公共利益并不必然排斥个人利益,相反,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视为公共利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概括起来,需要衡量的公共利益因素有:
一是犯罪的性质及其罪行的轻重。这是衡量一个案件是否具有不起诉的公共利益的最重要的内容。不同性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同,其罪行轻重也就不一样。对国家、社会或者个人所犯罪行的危害性越大,情节越严重,对该犯罪起诉的公共利益就越大。反之,犯罪的危害性或者罪行越轻,反对支持起诉的因素就越明显。犯罪的轻重可以从犯罪的客体、对象、手段、时间、地点、结果、完成程度、是否有共同犯罪以及主观上的罪过形式、罪过程度、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方面综合判断。由于两大法系采不同的起诉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拥有几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对所有的刑事案件进行公共利益衡量,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一般只对轻微刑事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案件拥有不起诉的裁量权。
二是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追诉对象,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对被告人个人利益的考虑是起诉裁量中公共利益衡量的重要内容。这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考虑:(1)有关被告人本身的基本情况,如年龄、性格、智力水平、心理状况、身体健康状况、生活经历、家庭情况等。(2)被告人犯罪前的情况,如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或是受过处分等。(3)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如有无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或者是立功表现、是否积极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是否赔偿被害人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等。(4)有利于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的考虑,如是否有其他非刑事处分作为替代措施、追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教育和改造等。对被告人利益的考虑也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三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对其利益的关注和保护,也是公共利益考量的重要内容之一。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起诉规则》在谈到“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时指出:“皇家检控署基于公共利益而活动,不单纯考虑任何个人的利益。但皇家检察官在确认公共利益之所系时,应当非常慎重的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主要包括被害人的年龄、身心健康情况,被害人所受到损失及其赔偿情况,被害人对追诉犯罪的态度等。
四是其他公共利益因素。其主要包括(1)社会因素,如社会公众对追诉犯罪的是否有兴趣及其关心度,犯罪与追诉之间时间间隔的长短,社会情势的变化等;(2)诉讼成本和实际效果,如审判的成本和现有资源,诉讼效率以及刑罚的执行有无实际意义等;(3)重大公共利益因素,如起诉是否会对国际关系、国家安全、国家政治利益、重大公共利益、追诉重大犯罪带来不利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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