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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1.权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利于实现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动态平衡,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公正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非真正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往往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这就需要通过利益权衡来实现冲突的解决。公共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一般来说,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一致的,但在某种条件下,三者之间有冲突,甚至会形成矛盾,尤其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更为明显的利害关系,这种冲突亦需要通过平衡来加以解决。就某一个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来言,往往存在多种支持和反对起诉的公共利益因素,检察官应当对各种公共利益因素进行相互比对、综合权衡,既要看公众对是否起诉被告人有无兴趣,也要看到被告人的一些具体情况和被害人的情感及其对起诉的态度。因此,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起诉时,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利益在起诉决定权中的动态平衡。正如美国学者乔&;#8226;撒马哈(Joelsamaha)所言:“平衡是刑事程序的核心问题。”
  2.刑事诉讼法谦抑性的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谦抑也时常有人提及,却尚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刑事诉讼中的谦抑是指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具有空间上的萎缩性、时间上的最后性、开始中的克制性、过程中的妥协性及结果上的宽容性等特征。刑诉法的谦抑性在刑事公诉中具体表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诉讼经济化。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中的公共利益衡量,实质上就是刑事政策的权衡过程,其焦点就是如何衡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冲突,如何更好的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检察官通过公共利益评估和适用非刑罚处分,及时结束没有追诉意义或者追诉意义不大的刑事案件,将主要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严重的刑事案件中去。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还可以避免案件的拖延不决和对被追诉人的超期羁押,更有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
  3.平衡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重在特殊预防
  刑法理论将刑罚的目的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随着19世纪目的刑、教育刑理论的兴起,传统的报应刑理论所要求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开始松动,刑事司法也开始从一味地强调一般预防转向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代之以非刑罚方法处理,即对犯罪人进行警告、保安处分、社会监督、教育感化,其目的重在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的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为此目的,各国应充分探讨改用非刑事办法的可能性,目的不仅是减轻过重的法院负担而且也避免受到审前拘留、起诉和定罪的污名以及避免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61531;&;#61489;&;#61490;&;#61533;这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特殊预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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