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s)指的是作为有机整体的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和期待的权益、福利和价值。作为指导国家公诉权运作的原则,它是指国家公诉权的运作必须有利于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普遍期待,它包括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财产、公共安全等方面。其特征是适用的普遍性,即为公众共同体所享有并为该共同体中的单一个体所享有,破坏共同体中所享有的权益和福利,就破坏了共同体中的单一体的权益和福利。“共同福利”或者“公同利益”(commongood)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出于国家安全、国防、外交和其他国家政治需要的考虑;(2)出于社会效果和民意趋向的考虑;(3)出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果的考虑;(4)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
(二)以公共利益原则制约不起诉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公共利益原则之所以成为不起诉裁量权的基准,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公益是检察机关产生和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公诉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是否提起公诉、追诉犯罪的问题上,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在全面衡量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作出恰当的决定。公诉制度的产生源于国家力量的强化、国家权力配置的合理化和人们对犯罪危害性认识的不断深化。犯罪已经不仅仅是对私人的犯罪,更是一种对社会的危害。因此,需要由检察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犯罪行使追诉权。检察官在进行公诉时不应掺入个人利益,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准则。同时,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福利是国家机器的基本职能,检察官作为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特别是作为执法机关,也必须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可见,公诉时遵循公共利益原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是与检察机关的性质相适应的。如果检察机关不维护公共利益,就丧失了其参与刑事诉讼的意义。
第二,公共利益衡量既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依据,又对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形成了制约。“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因此,不起诉裁量权,正如现代民主社会所有国家的其他权力一样,也不是绝对的自由,任意的裁量,而是有其行使的边界和规制的。检察官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不能仅仅根据个人的喜好、兴趣,某个人的利益或局部利益,而应当对支持起诉和反对起诉的各种公共利益进行全面、综合的衡量,最后做出在当时的情形下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决定。这亦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之使然。正如《英国皇家检察官起诉规则》指出的:“皇家检察官恪守公平原则,他们被要求公平、独立和客观地处理案件。他们不应当让其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性取向的个人观点影响他们的决定。他们也不应当受来自其他方面的不适应或者不当的压力的影响。”
(三)确立不起诉裁量的公共利益原则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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