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我国还没有制定民法典,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全部体现于单行法中。1993年《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
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10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了“债权契约与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不要求在债权契约之外,另行订立转移所有权合意的物权契约。
从立法上与德国民法典物权变动制度进行比较,我国与德国物权变动制度之间的差别就一目了然了,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物权契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可见,所有权的转移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行为,而且还应当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物权契约,此外还需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交付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变动制度,只要求当事人有债权契约和交付行为,并不要在债权契约之外加上一个物权契约。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
民法通则》、《
合同法》,都采认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如不采认物权行为理论,不采认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就不能妥当地区分物权与债权,因而也不能恰当地区分支配权与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批评仅对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效。对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一批评是不成立的。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背景,不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因此,在法国民法上,债权与物权的界限以及请求权与支配权的界限是不清晰的。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债权合同的生效是发生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基础,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合力。可见,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并使二者的区分体现在:债权以及债的请求权受债的相对性的制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则由于公示方法的采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方面,它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另一方面,它并不认可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一独立存在的,专以引起物权变动为使命的物权合同,认为无论交付抑或登记手续的办理都是事实行为。有学者提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在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原则,并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据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41条“当以合同设定抵押时,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第
64条第2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都属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体现。笔者认为,此论不当。前已提及,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则是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其中交付或登记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并非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经由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未进行交付或未进行登记行为,是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债权合同中的债务,是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据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41条以及第
64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