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陆法系物权移转制度的历史与演变

  日本民法史上的许多著名学者都同意《日本民法典》中不存在物权合同的观点。例如川岛武宜认为,“在我国的民法中,由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并不是仅仅作为物权变动的间题而存在的,它常常是同经济的实质性原因一起存在的,即物权变动只不过是当事人的债权合同关系中一部分。”[7]我妻荣和有泉亨认为,即使认可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没有实在的益处。“如果像德国民法那样,将物权的意思表示同一定的形式结合起来,把两种意思表示从理论上区别开来,是有益处的。但由于日本民法没有采取形式主义,因此将两者区别开来没有什么实际益处。这里的''没有什么实际益处''不仅是说没有什么好的方面,还意味着会使物权变动说的结构变得复杂这样一个不好的方面。”[7]
  但反对的观点也存在。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日本民法是以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分为五编的,是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它把买卖合同规定在债权编,把有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规定在物权编。以这样的法律结构为前提来考虑,卖主承担把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主的义务,作为这种履行行为的所有权的转移在体系和逻辑上都是顺理成章的。??综上所述,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前提,把第176条中的意思表示看做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这无论从体系上还是逻辑上来看,都是妥当的。”[7]日本民法界的这种争论的原因植根于《日本民法典》对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双重继受,它在某些问题上采取了法国民法的态度,而在另一些问题上采取了德国民法的态度,最终导致体系、逻辑上甚至法理上的混乱。从文义上看,《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77条和第178条明显是采取法国式的意思主义,将第176条的“意思表示”解为物的意思表示实在牵强,更何况《日本民法典》没有采取德国民法的形式主义原则,前后一联系,应当说在大的原则上《日本民法典》对物权移转问题是采取了法国式的做法。但是,《日本民法典》在不少具体间题上又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例如第705条非债清偿(规定于第三编债权第四章不当得利中),规定:“作为债务清偿的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该条规定非债清偿只能作为不当得利返还,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做法与德国民法类似而不像法国民法。
  五、我国的物权移转
  (一)关于动产与不动产转让的立法
  关于动产交付的规定。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基本立法,该法对物权交付的规定反映了我国物权交易的基本制度。民法通则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基于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转移。如果当事人就财产买卖达成契约即债权契约,而没有履行交付手续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此外,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要求在买卖契约之外,还必须有一个转移所有权合意的物权契约。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债权契约的必然结果。
  新颁布的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这一规定,合同法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既没有采纳法国的意思主义,也没有采纳德国的形式主义。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单独债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还必须有交付或者登记等行为,这两者的结合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的效果,这与瑞士的立法模式相吻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