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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物权移转制度的历史与演变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希望他们的作品是一部清晰明确、体系精微,在立法技术和逻辑结构超过前代的法典,事实上他们的确做到了这一点。物权行为理论被称为德国法系的标志,它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是重大的。
  1.对德国民法总则编的影响
  德国民法与以前的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总则编的设立,德国民法总则包含的内容有主体、法律行为、消灭时效等等,其中以法律行为是其核心内容。惟有法律行为制度,可以称得上是贯穿整个民法的制度。主要因为法律行为的规定,总则编的设立才变得如此有意义。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理论,是从各个具体法律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如债权法律行为、物权法律行为、亲属法律行为和继承法律行为等。但是,在后两种法律行为中,能适用意思表示规则的仅收养契约和遗嘱行为而已,因此法律行为理论的实质基础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具体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物权行为对法律行为理论的重要性。
  2.对德国民法物权编的影响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的规定,德国法不动产的转让奉行“合意十登记”的原则。根据第875条第1款的规定:“废除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需有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应在土地登记薄上注销此项权利,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意思表示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因该意思表示而受利益的人作出。”德国法在不动产物权的消灭方面也遵守物权行为理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动产的转让必须遵守“合意+交付”的原则。在物上设立担保物权也必须遵守该原则。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可以只有合意不再需要交付。物权行为的采用,使《德国民法典》的不动产制度和动产制度被分为两个明显相区别的部分。
  四、日本法上的物权移转
  日本民法是法律继受的产物,在物权移转方面做法和《法国民法典》类似。《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根据第176条的规定,日本民法不认为有物权行为的存在,仅承认债权契约的存在。''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契约的体现。根据第177条和第178条的规定,登记和交付这些形式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已。
  日本旧民法的起草主持人法国学者普阿索那德在评论日本旧民法第331条、第332条时指出,这些规定旨在将土地交易从封建时代以来的各种繁琐方式中解放出来,以实现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的“意思表示”,梅谦次郎和富井正章认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包含在买卖、赠与等债权契约中,并无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契约成立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存在妨碍物权变动发生的因素,待该特定因素消灭后,即发生物权变动[6]。这些学者的解释说明了(日本民法典》制定当时的主流观点和第177条的本来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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