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
法官法的移转取得
要式移转物以交付方式转让的,市民法不予保护,但大法官根据需要,授予受让人以抗辩权,驳回市民法所有人的诉求,使受让人享有所有权的利益[1]。
罗马法物权移转的特点是形式较为繁琐,程式化严重。这些程式一方面像后世的物权移转形式一样起着公示的作用,另一万面也是为了郑重其事,提醒交易的当事双方。从发展来看,罗马法物权移转是从繁向简发展,到后期复杂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都被抛弃,万民法的交付却大行其道。要式买卖、公卖和交付都对买受人接受的权利有较充分的保护,拟诉弃权则对买受人保护不够充分。交付本身所要求的合法原因发展至罗马法后期,已经简化至只需当事人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这近似于德国法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契约。这样看来,罗马法物权移转的发展趋势是朝着保护买受人接受权利演变,这是否是因为简单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我们不得而知,但客观上无疑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第三人保护的。
二、法国法上的物权移转
《法国民法典》是近代较早出现的有世界影响的民法典,其之所以对后世具有如此重大的影响,主要是因为它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意思自治、所有权神圣和过失责任三大近代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成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国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最重要的一块基石,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2]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有强烈的辐射作用,不仅在
合同法是基本原则,整个法典都自觉不自觉地遵从这一信条,物权法亦不能免。
《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自该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说明法国法之所有权转让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只需要也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认。这种意思主义的物权移转与罗马法截然相背,它不讲求行为形式,反映了一种不要式化的发展趋势。“正因为其抽象性,所以,所有权的转让从根本上区别于占有的取得(占有为一种公开的客观事实),它可由法官仅仅通过核实当事人持有的权利证书而予以确认。”[3]
这种做法,与《法国民法典》的时代背景有关。当时正当法国大革命胜利,新兴的资产阶级迫切要把自己的自由主义思想贯彻进法律当中。法国中世纪盛行的封建地产制度,规定土地等不动产的移转手续十分繁杂,许多甚至不允许移转,以保护封建贵族的祖产,这严重限制了资本主义经济的萌芽和发展。取得政权之后,资产阶级自然要取消这些复杂的物权移转程序,为自由市场经济创造宽松的环境。
在意思形态方面,“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已经弥漫并渗透到了整个法国社会,人格尊重及人的意思尊重的理念,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认为个人意思之所至,物权关系即应相应而变动。结果,物权变动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而不需要其他形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