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物权移转制度的历史与演变
赵红光
【全文】
物权移转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成为人类经济的主要模式,权利的流转尤其是物权的流转成为法律关注的中心,物权移转就更加重要。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对物权移转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无疑有其现实意义。
一、罗马法上的物权移转
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不能不追根溯源至罗马法。罗马法上没有对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后世所谓物权和债权都集中在“物法”中。但根据其所有权取得方式,我们仍可以得知罗马法的“物权移转制度”。
罗马法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市民法的取得、万民法的取得和大法官法的取得。其中各有一部分属于“移转”取得。
(一)市民法的移转取得
1.要式买卖
要式买卖(mancipatio)即“曼兮帕蓄”,是市民法上移转所有权的典型方式。要式买卖中,当事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买卖的标的限于要式移转物和珠宝、行省土地等价值较高的物品。买卖时,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并有5个证人和1个司秤参加。其形式十分烦琐,须用铜块和秤的方式,由司秤持秤,买受人一手持标的物或其象征物,一手持铜块,说固定语言,以铜块击秤,最后将铜块交与出卖人,买卖才告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完成这些手续之后,即归买受人,不论买受人是否实际给付了价金。
2.拟诉弃权
拟诉弃权(cessioinjure),是指用模拟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而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当事人必须是罗马市民,且须都亲自到场,标的物须为罗马物。方法是买卖双方假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携带标的物或其标志到长官处争讼,长官发问时,受让人(原告)以手触该物,主张“依罗马法律,此物为我所有”,出让人(被告)则表示同意或默认,于是长官就把该物判归原告,从而完成交易[1]。拟诉弃权完成后,在受让人给付价金或提供担保之前,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在对买受人的保护方面,拟诉弃权不如要式买卖。
3.公卖
公卖(bonorumsectio),是指罗马时代,将战利品、没收的财产、政府和皇帝的私产,使用拍卖的方式出卖。采用这种方式,无须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即可发生市民法上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公卖的标的物,即使政府或皇帝没有转让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因公卖而获得市民法所有权,原所有人只能请求政府或皇帝给予赔偿。“后手的权利不能优于前手”原则,在公卖中是不适用的[1].
(二)万民法的移转取得
万民法的移转取得即是指交付。交付(traditio),是指当事人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由一方移交物件于他方的行为。交付无须办理任何仪式。交付的让与人须为物件的所有人并有让与的能力。如让与人没有所有权,则受让人仅能取得事实上的占有,如让与人没有让与之能力,所有权也不能有效地移转。交付双方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交付要有合法的原因,否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所谓合法原因,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即可,也就是说,让与人有出让的意思,受让人有接受的同意,所有权即因交付而转移。交付须有物件的授受,即物件占有的移交,罗马后期,交付控制标的物的手段可以替代实际的交付。交付的标的物须为有体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