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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的性质——中国语境下的论述

  关于“社会法”的概念,有广狭两义 。从广义上讲,“社会法是相对于已有的‘公法’和‘私法’而使用的概念,它指的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本位的‘第三法域’及其立法和表现形态” 。由此,社会法产生发展几乎与私法的产生发展同时同步。与国家应该给市民社会的形成和私法的发展提供一定的政治宽容环境一样,公权力也应该逐步退出社会法领域而把调节机制逐步让位给“社会自治团体”来掌控。在此,有一点值得注意,私法发生公法化,即“不单使违反限制之个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为无效,且进一步以国家的权力科违反者以公法上的制裁,而依这种制裁的手段去强制其遵守的场合” ,可见,社会法并不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结果,公法私法化的结果仍是公法,私法公法化的结果仍是私法,唯一不同的仅仅是其规范的手段发生了变化,而规范的对象则仍然不变。社会法与前两者不同在于其规定的是另一领域的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对中国语境下的“经济法”的概念的认定,笔者以为,中国的经济法,是协调之法——协调国家与个人、国家与社会以及社会与个人在经济活动和经济建设中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因此,其不属于公法、私法和社会法,而是在公法、私法、社会法两两之间起协调作用的法律规范。由于经济法具有现代性和社会性,因此,其与社会法的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包含关系”、“从属关系”,而是“交集关系”。
  而在涉及经济法的本质问题上,由于中国的经济法,包括的范围很大,国家的职能过分扩大化,因此,经济法的重心应该是国家的在经济领域的让权、控权和规范权力的行使,进而培育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
  六、历史发展的路径:中西经济法的差异性
  (一)、关于中国经济法与西方国家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差异性,学者论述较多 。笔者以为,在学者所论述的众多区别中,最大的区别在于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发端于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从一开始就“以弥补民商法、行政法中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足为己任” ;而中国的经济法则是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产生的” ,是产生于“商品经济极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 。
  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在论述经济法的本质时,就不会不分中西进而泛泛而谈“经济法是为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产生的”。因为至少中国的经济法不是这样产生的;更何况,西方国家的经济经历了“战争经济法——危机应付经济法——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三个有低而高的发展阶段 ,显然,此三个阶段中,第一个阶段——战争经济法并不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产生的。此外,更不会不交待地域和相关背景,就说“经济法乃是为了弥补民法之不足而产生的具有社会性质的法律”,因为从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的经济法产生之时,民商法本身并不发达甚至残缺不全,而不健全的民商法便不能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影响,因此也就谈不上有作用上的“缺陷”和“不足”,也更谈不上有对该“不足和缺陷”的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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