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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的性质——中国语境下的论述

  在中国,张世明先生在其著作《中国经济法历史渊源原论》中,通过对民国时期的著名学者张则尧先生、戴风歧教授、李景禧先生、张蔚然等相关著述的考查,认为“中国经济法肇始于民国时期” ,这一时期的经济法有如下特征:“其一,主要系从国外引进;其二,从社会法角度切入的论著较多……” 。可见,民国时期,中国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无疑是将经济法视为社会法的一个部门。然而,新中国成立后,“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原则的指示》,标志着经济法的传统被割断” ,经济法的传统由此断裂。为此,本文所考查之“经济法”,乃是指新中国成立后之“经济法”。
  据肖江平先生的考查,“‘经济法语词在新中国成立后的重要文献中的首次使用” 是叶剑英于1979年6月1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开幕词》上的发言:“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各种经济法”。结合当时体制转轨的背景,笔者以为,我国“经济法”的出现,并非西方语境中的“作为政治法和市民法之补充和必要的派生物”,而仅仅是为了配合体制转轨的需要才应运而生的,甚至在经济法出现之时,我国民商法还只是“襁褓之物”。由此,笔者以为,我国语境中的“经济法”,完全可以理解成“与经济活动和经济建设有关的法”。正如李曙光老师所说的,“如果不受某些国家法律文化框架中对‘经济法’的理解的束缚以及当今中国受到学科划分影响而形成的‘经济法’概念的束缚,从语义学的角度,从经济活动、经济行为的规则角度,将‘经济法’解读为‘与经济有关的法律’是可以成立的,也可以说‘经济法’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与经济有关的法” 。稍要注意的是,笔者以为李曙光老师的“与经济相关的法”的解读在外延上稍微大了点,这里笔者主要将其外延限制在“与经济活动和经济建设有关的法”。总之,中国语境中的“经济法”,是指广义经济法即是指“调整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物质资料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经济转轨、体制转型之前,市民社会被政治国家所吸收,民商法没有生存的土壤和政治宽容环境,“大经济法” 概念畅行无阻,私法发展举步维艰。但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出台,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得到了摆正。改革开放以来,市民社会经历了“一个艰难的发育过程,私法也在公法的框架里顽强地生成,社会、个人、国家的多元关系的逐步形成,显示出了一种客观趋势” 。这种趋势的结果,便是“我国在实际立法中,直接从一元法律结构进入多元法律结构。公法、私法、社会法几乎是同时起步的” 。“三类立法在不同的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分工合作。私法以私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交易安全;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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