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论证路径都是有问题的。就第一种论证路径而言,它简单地分析了经济法有社会属性就得出了经济法是社会法,殊不知,社会性只是经济法的属性的一方面,而不能代表整个经济法,这种论证思路“以偏代全,以部分代替整体”。就像在德国法上,承认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类都是契约,都受民法总则中关于契约的一般规则的约束,可以说物权合同有债权合同的一些属性,然后并不能由此而轻率地得出物权合同就是债权合同的一种的结论。至于第二种论证路径,通过分析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差异而得出经济法不属于社会法,而是与社会法并列的同属于第三法域的法律,在这里,学者在叙述两者不同时已经预先设定了“经济法与社会法并没有包含关系”的前提,进而推出经济法和社会法是并列的结论,属于循环论证,不科学;此外,我们不能认定两个比较的东西有不同之处就认定该两样
是并列的,就像
物权法中奉行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有冲突的一面,然而,谁也没有否认
物权法是私法,私法是
物权法的上位概念。总之,以上两种论证思路,都是“以偏代全”,或者通过强调甚至夸大经济法与社会法的不同点进而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是并列的同属第三法域的部门法,或者通过强调甚至夸大两者的相同点进而认为两者是包含关系,经济法是社会法的一种表现形式。笔者还不知道其结论是否正确,但至少认为其论证路径是有问题的。
此外,也有学者通过区分广义社会法和狭义社会法的方法来论证两者的关系 ,此种先界定范围后进行比较的方法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到具体论证中,又会陷入“以偏代全”的泥潭:采广义之社会法概念,则会倾向夸大经济法的社会性;而采狭义之社会法概念,则会倾于夸大经济法与社会法之不同。
四、我的论证思路:
总之,从笔者还不敢对上述学者(本文第二、三部分所涉及的学者)的结论的是非功过妄下定论,但至少认为其论证路径是不科学的。为此,在以下篇幅中,笔者打算尝试从词义分析的角度和历史发展的角度来分析上述两问题,而在用历史发展进行分析时,也着重区分中国语境与西方语境的不同。
五、词义分析的路径: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源起,中国学者和外国学者都曾对之进行追溯 。然而,笔者以为,假使不关注“经济法”这三个字背后蕴含的精神而独立地去追溯其发端,未免显得本末倒置。因此,张世明先生认为,“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开山鼻祖应为蒲鲁东” ,因为他“在《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指出:经济法是作为政治法和市民法之补充和必要的派生物” 。当然,这仅在西方国家的语境中有其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