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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的性质——中国语境下的论述

  (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在中国
  回到中国。考察我国历史,可以看出中国长期以来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社会。这个社会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财产权始终与政治宗主权结合在一起,超经济强制渗透于一切社会关系之中” ,这也表明,那时候的中国并不存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即是大“国家”而无“社会”。但值得注意的是,传统中国同西方国家一样,也认识到公、私之别 ,公私的冲突,然而,所不同的是,在上述基础上,西方国家在处理方式是强调公私之区别,而传统中国却强调两者的协调。
  新中国成立后、改革开放前,“几乎所有的社会问题都由政府管理,几乎所有的社会资源都由国家掌握。国家控制了全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也控制了每一个人的全部生活” ,此外,在这里,经济生活中没有个人自由安排可言,没有市场经济,也就无所谓有“市民社会”,更称不上有公私法的划分。同时要注意到,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在中国传统上的一些类似物(如基层乡治结构等),与西方的市民社会有很大的差异:它们的独立性,往往只限于不涉及国家公共政治的领域 ,而西方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最初是在政治领域里开始的。
  改革开放后,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政体分开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个人开始意识到独立的个人利益的存在,并逐渐以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来作为个人行为的原则” 。这种私权意识的觉醒带来了“市民社会”的发育和逐渐发展,从而使得公、私法的划分在中国逐渐得到重视。然而,要认识到,在社会转型的中国,“政府和市场、公共权力与个人自由并不是简单地此消彼长的关系”, “只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齐头并进,私法和公法才能共存并立” 。此外,众所周知,公法的发展显差人意,而私法的发展也还有很大的空间。为此,我们要同时兼顾“强国家与强社会” ,同时发展公法与私法而不能仅仅因为体制改革前公权力的过分强大而忽略公法的建设。笔者以为,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
  二、经济法的本质:对以往学者观点的评说
  同历史悠久的民法相比,经济法的年龄可谓相对年轻。认识是一个过程,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对经济法的本质认识观点纷呈,学说各异。
  在已有的著述中,对经济法的本质的认识,大体从阶级本质、社会本质和法律本质三方面进行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1987年到1996年左右出版的经济法教材中 ,大多强调经济法的阶级本质、强调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的阶级本质的差异,认为经济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它所反映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决定的,是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强调经济法的阶级性而忽视其他两方面的情况,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影响的直接结果,是受限于社会意识形态和当时的认识水平的结果。这种强调法的阶级性,抽象了经济法的本质,不利于对经济法属性的把握。值得注意的是,从日本学者在1982年左右的著述 ,却大多从经济法的社会本质进行认识,认为经济法乃是为了弥补民法之不足而产生的具有社会性质的法律。“管中窥豹,略见一斑”,由此不难看出我国法学界在研究方向上的“与众不同”以及认识水平上的相对滞后,当然,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环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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