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事实上扩大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
在2003年前各个版本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中都有“本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的规定。
根据CAS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庭在巴撒尼诉国际奥委会案(Gaia Bassani-Antivari v. IOC) 中的分析,上述规定中的“和”字表示一种并列关系,意味着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必须同时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的”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两个条件。而根据2003年新德里版《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的”争议就可以提交仲裁分院仲裁。如果按照这一规定,盐湖城冬奥会上的巴撒尼诉国际奥委会一案就应该属于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也就不会被仲裁庭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规定实际上又扩大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
这一变化,其根本原因还是源自于国际奥委会创立CAS的初衷,即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以便将体育纠纷尤其是与奥运会有关的纠纷纳入到国际奥委会可以控制的范围之内。此外还有两个缘由:其一,由于提交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有些争议并不与运动员相关,而是发生于各体育组织之间。对发生在各体育组织之间的争议来说,根本不存在什么奥运会参赛报名表的问题,依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也当然地拥有管辖权。其二,仲裁实践的推动。在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逐渐发现最初制定的仲裁规则存在诸多的缺陷,而这些缺陷的存在又势必会影响到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对有关争议合理有效地解决,进而影响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健康发展,影响国际奥委会和ICAS设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初衷的实现。下述盐湖城冬奥会上的两起仲裁案件就是推动这一变化的重要原因。
(二) 判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的实践
1、2003年前仲裁庭对自身的管辖权的限定
(1)案例一:巴撒尼诉国际奥委会案
在本案中,因格林纳达奥林匹克协会和格林纳达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未派代表团参加2002 年盐湖城冬季奥运会,导致23 岁的格林纳达公民巴撒尼无缘比赛。为此,巴撒尼向国际奥委会提起申诉,请求国际奥委会宣布其有参加冬奥会的资格,但未得到准允。随后巴撒尼以国际奥委会为被申请人向CAS盐湖城冬奥会特别庭提起仲裁,请求CAS 确认她参加冬奥会的资格。国际奥委会则以巴撒尼没有已被接受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庭对此争议没有管辖权。
仲裁庭首先确定它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如下:
“发生在奥运会期间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该提请CAS根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行使专属管辖权。”
《CAS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规则》于2001年11月5日正式通过,它们构成了《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如下: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24日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
仲裁庭必须在上述两个条款的范围内寻找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仲裁庭关于本案的管辖权的讨论集中于《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中的“和”这个词上。该词是否被用作并列连词呢?如果不是用作并列连词,仲裁庭甚至不必考虑有效的报名表存在的必要性,因为根据巴撒尼的主张,《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自动授予了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管辖权。相反,如果这个词是被用作并列连词,则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建立在(《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和包含在一个有效提交的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二者的基础之上的。仲裁庭认为“和”是并列连词。在该条款的法文文本使用的“ainsi que”一词中,仲裁庭找到了这一结论的依据。缺乏与奥运会有关的联系,比如不存在一个有效签署的、参赛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而只依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便授予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解决发生在奥运会期间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的管辖权,这是不合逻辑的。因此,仲裁庭认为巴撒尼的第一个论点就本案而言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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