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立法:仲裁规则的演变
1、2003年前的仲裁规则
从1996年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简称ICAS,是CAS的管理机构)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创立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至2003年,ICAS都会为每一届奥运会包括夏季和冬季奥运会制定相应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这些规则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它们的第1条中关于仲裁庭所管辖的争议产生的时间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例如ICAS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的《CAS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如下: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为第59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2000年9月5日至2000年10月1日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
ICAS于2001年11月5日通过的《CAS盐湖城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如下: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运动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为第59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在2002年2月1日至2002年2月24日之间发生于奥运会主办国的任何纠纷。”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这些规则关于仲裁庭管辖争议产生时间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规定这些争议必须是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若干天(一般不超过10天)。
2、现行的仲裁规则
2003年ICAS在新德里召开会议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统一的适用于各届奥运会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该规则第1条规定: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为了运动员和体育的利益,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为第59条)所指的产生于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式前10天的任何争议。
如果针对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某一国际体育联合会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所作出的一项决定而提出仲裁请求,申请人在提出该请求之前,必须按照有关体育团体的章程或者规章用尽其能用的内部救济,除非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时间导致向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上诉不可能。”
2003年对《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修订使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发生了两方面的变化:
(1)表面上似乎缩小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
在2003年新德里版的《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第1条中规定了对体育组织的决定向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前“必须按照有关体育团体的章程或者规章用尽其能用的内部救济,除非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时间导致向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上诉不可能”,这就意味着凡未“穷尽内部救济”的纠纷将不能提交CAS仲裁。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规定必将缩小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但在实践中这却不是必然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虽然2003年前的《CAS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中没有有关必须用尽相关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措施的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奥运会的参赛报名表的仲裁条款中却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2000悉尼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中就规定:任何人都必须“同意将已穷尽本人的国家奥委会、管理本人从事的体育运动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悉尼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的内部救济所没有解决的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CAS专属管辖,并由其根据《CAS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作出最终的有拘束力的裁决。”
其次,这一规定并不必然缩小了仲裁分院的管辖范围,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一旦希望将争议提交CAS仲裁,他或她或该组织就必然会尽力穷尽有关的“内部救济”,并且一旦“需要用尽内部救济的时间导致向体育仲裁院特别分院上诉不可能”时,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仲裁分院提起仲裁。
ICAS对这一条款的修订,主要是为了维护各体育组织的权威,在CAS与各体育组织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在CAS的仲裁实践中已多次在管辖权问题与和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产生过分歧,例如悉尼奥运会上的鲍马南诉国际奥委会、德国国家奥委会与国际田联案(Dieer Baumann v. IOC,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of Germany and IAAF),以及梅特林诉国际田联案(Mihaela Melinte v. IAAF),在这些案件中,国际田联(IAAF)就CAS特别仲裁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过质疑。尽管IAAF最终都承认了CAS对案件的管辖权,但ICAS也不得不考虑各体育组织自主管理内部体育纠纷的意愿,因此必须在二者之间达成一种妥协。同时也是考虑到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时间性较强的原因,为避免过多的争议提交给特别仲裁分院仲裁,因而尽量让各体育组织自行解决那些可以在其各自权限范围内解决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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