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信托计划的真正委托人是个人投资者。
在实践操作中,银信双方推出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绝大多数都由银行方面负责资金募集,负责项目筛选及资格审查,负责信托资金监管。银行仅是借助信托公司的信托平台,利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外衣实现银行对大客户(或潜在客户)信贷方式的融通或变通,目的可能是为减少信贷额度占用、规避信贷规模限制、减少客户融资成本及“表内业务表外化”等。对此,信托公司虽然心知肚明,但欣然接受者明显多于拒绝者。
虽然银行在该类产品的设计及实施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但不能因此而认为该类产品即属于“银行理财计划”范畴,如果将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归入“银行理财计划”,则有违反《
商业银行法》第
43条“混业禁止条款”之嫌。实践中,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所需资金的募集大多由银行通过发售“银行理财计划”的方式筹措,但该类理财计划的产品说明书多采用积极信托的“包装”,多为格式化文本,内容大同小异,披露信息并不全面。
如我行发售之“人民币集合计划0802期”理财产品是“中信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推出的,募集资金投资方向:向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免收手续费、认购费和托管费等费用,但产品说明书中没有言明谁是真正的投资管理人,谁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
没有采用“代售”,而是选择以发售银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体现了银信合作中银行的优势及主导地位,同时也在客观上减少了信托计划的管理成本。但笔者倾向认为,该类信托计划的名义委托人虽然是银行(有时也虚拟委托人),但真正的投资委托人应当为原始的投资者,银行(包括虚拟委托人)与原始投资者之间是投资代理关系(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是空白)。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由信托公司购买银行“存量贷款”的一类信托计划产品,在谁是委托人的问题讨论方面则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在这类信托计划中,银行可能既是“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售方,可是信托计划的名义委托人和信托财产保管人,同时也是信贷资产的出让方,多种角色加于一身,现实的意义更大。如我行今年发售的“中信理财快车计划”产品,已经有人提出了有关“关联交易”等方面的质疑。
在银信合作的实践中,银信双方较少注意信托计划失败后的清算及责任划分问题,这可能也是银信合作推出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中最大的风险隐患。
3.本案应认定为消积信托,投资管理人为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