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筑法律体系面临WTOGPA的冲击之三
谷辽海
【全文】
从《
建筑法》的相关条款和管辖范围来看,在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不管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均应当受到《WTO政府采购协定》的约束,这部法律适用于政府采购市场、私人采购市场。法律明确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采购人获取建筑产品及其服务内容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外;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已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资金也就是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了对采购人实施行政许可制度之外,《
建筑法》还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各类供应商制定了资格条件和审查制度,即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等。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各个供应商确定了不同的资格等级,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除了对监督部门、采购人、供应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之外,《
建筑法》第三章还规定了采购人获取建筑工程的采购方法,即招标发包与直接发包。
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筑法》第四章规定了工程监理的服务采购内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即工程监理单位监理;采购人与其委托的供应商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供应商代表采购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工程的供应商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作为监理的供应商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建筑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内容,勘察、设计方面的供应商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作为采购对象的设计所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作为建筑设计的供应商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作为建筑施工的供应商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作为采购对象的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采购标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问题;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作为服务采购对象的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建筑法》第七章分别规定了采购人建设单位、相关采购对象的供应商、有关工程的监督机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