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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意识教育的法治之维

  关于公民意识的内涵,有学者作过精辟的论述:“公民意识是近代宪政的产物。它有两层含义,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及监督;当民众侧身面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利益的自身维护和积极参与。因此,公民意识首先姓‘公’而不是姓‘私’,它是在权力成为公共产品,以及在政府与私人事物之间出现公共领域之后的产物”。简言之,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存在形式,公民意识是个体对自己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它“体现为人们对‘公民’作为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等活动主体的一种心理认同与理性自觉,以及保障与促进公民权利,合理配置国家权力资源的各种理论思想”。具体而言,公民意识主要包括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反思、批判意识及社会责任意识,等等,“如果说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是法治的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正式制度要素的话,那么,以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为内核的公民意识,则是其非正式制度要素。”正是二者的契合,才是具有普遍理性主义的现代法治得以深入人心,起到了规范行为和文化重塑的双重作用。因此,要弘扬法治精神,必须以公民意识教育为文化先导和心理基础。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李所言:“正是在公民这一层次上,而不是在精英层次上,决定着民主自治政府的最终潜能是否存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认为:“在所有国家,政府不过是人民教养程度的另外一种表现而已。”
  二
  自改革开放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在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科教文化事业整体繁荣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公民意识有了很大提升,现代公民意识的特征越来越多地显现出来,并且其内涵也越来越强烈地为人们所体验和感受:程序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等等。特别是在这次汶川大地震中,民间所迸发出来的史无前例的生命尊重、公共理性、参与激情和反思精神,无不说明我国公民意识的逐步觉醒和日益彰显。同时,公民开始有意识地利用宪法、法律所规定的自治制度、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参与立法制度以及批评建议制度等,积极地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网络的普及和网络论辩平台的建立,也正以一种全新的方式激起了民众高昂的议政热情,并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公共生活方式,影响着政策法律和重大决策的最后形成。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公民意识仍处于启蒙阶段和引领时期,公民意识淡薄仍然是阻碍中国法治进程的一大结构性障碍。主要体现为:自治精神和自律观念不张,权力本位和特权思想浓厚,法律至上理念和规则意识缺失,社会诚信机制和信仰体系缺位,“拉关系、走后门”依旧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的首先方法,等等。笔者以为,这种公民意识发展现状与以下因素不无关系:
  其一,“差序社会”的义务本位。在中国历史发展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始终浸透着浓厚的宗法思想和等级观念,“国家本位”、“官本位”和“义务本位”成为社会基本价值体系、政治伦理的制度外化与心理基础。与之相适应,中国传统的政治哲学所极力倡导的就是追求统治的差序和谐,而漠视个体尊严、生命价值、权利自由的存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是以对身份贵贱和地位等级的强调为其显著特征的。相对于国家而言,作为统治的对象和客体,个人仅仅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和自主空间。个体权利消失在了族群义务和家国责任当中,我无法成为我自己,只是父母的子女,子女的父母,上级的部下,部下的上级,以及国家的臣民。并且,这种“臣民意识”并没有随着我国专制体制的土崩瓦解,社会主义体制的确立,以及“公民”一词写进宪法而立刻自然消失,显示出了极强的文化穿透力和思想惯性,期盼圣君贤臣的“牧羊情结”依然普遍存在就是这一现实的突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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