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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对于诋毁对手,其标准是我们常说的“抬高自己,降低他人”,其所利用的信息不必然要求是虚假的。在司法实践中,诋毁对手的形式多种多样,我们曾经审理过一起被告通过向其客户及原告客户散发修改后的民事判决书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法院最终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意在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近期,我们还审理了首例涉及“恶意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将原告的某软件级别列为“危险:中”,并在宣传中将该软件列为恶意软件。法院最终认为“恶意”和“危险”等描述带有明显的贬义,是对竞争对手商品质量和商业信誉的一种损害,鉴于被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软件存在“恶意”和“危险”,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六、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部门的“老大难”问题。我们通常所说的“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定额酌定”等赔偿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经常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解释》中规定了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但是仍然无法解决这样一个难题:在一个开放的市场里,原告利润的下降与被告经营获利之间存在如何的对应关系,侵权行为在其中又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我们很难确定:原被告的商业利润中,有多大的比重是与涉案的权利内容相关的;原被告经营额的上升或下降,有多少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又有多少是经营行为本身造成的;即便我们可以确定这样的比例,我们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利益损失是否仅仅由被告这一个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例如,依照我们现在的一般认识,对于未直接针对某同行业竞争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则上同业竞争者都有权提起诉讼,那么我们如何计算在该案件中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果我们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全部赔偿给原告,其他的经营者再以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我们又该如何判赔?如果我们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按一定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我们又如何科学地确定这个比例,同时,如果其他的同业经营者不再提起诉讼,如何解决被告仍然获得了一定比例的侵权获利的问题?
  《解释》中虽然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问题,依然参照《专利法》的计算方式进行。在我们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过认定被告的一款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多个商业秘密点的案件,如果我们简单的以被告侵权产品的利润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话,如何解决仅侵犯一个秘密点和同时侵犯多个秘密点之间在侵权性质上的差异?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原告先以被告产品侵犯了其一个秘密点为由提起诉讼,获得了被告该侵权产品的利润后,又以被告同一产品侵犯了其另一个秘密点为由提起诉讼,在全部赔偿原则的指引下,法院又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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