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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秘密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而不能简单地说制造工艺、生产流程、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可能受到保护的秘密点应该是类似如下形式的具体内容,如:在某产品制造的某个工艺过程中,温度控制在多少度与多少度之间的范围,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强度,或者如:在某保温材料的生产过程中,在某两个层之间加入一个由某材料构成的层,可以大幅提高产品的保温性能。
  (二)权利人要通过提供如技术的研发和经营的积累过程等证据,证明其是这些信息的权利人;
  (三)要证明这些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点,正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保护的基础所在。如应用该技术信息可以有效提高产品性能,或达到降低成本消耗的目的,而对于经营信息,这一点的证明相对而言会更为复杂。我们以客户名单为例,具体说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一般指的客户名单都是指产品销售对象或者服务对象,是因为这种客户是经过长期的培育建立起来的利益关系,而被告的行为将导致其分摊客户,从而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竞争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认为客户名单是一个包含具体内容的客户群,而非简单的客户通讯名录,其中包含了权利人有针对性的遴选和市场开发、培育的过程。笔者曾经遇到过一个案件,即权利人指控行为人知悉了其与某一个具体的客户的交易信息而抢了该单交易,我们认为这种单一的客户交易信息不是我们所称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四)秘密点的信息不能是一些通用的信息。之所以再次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原告为了扩大其权利范围,将很多通用的、显而易见失去秘密性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主张权利,比如直接通过产品外观和物理结构就可以知悉的尺寸、形状、结构等信息等,或者行业通用的工艺流程和制备方法,或者由性能决定的结构等,以及从公开渠道很易于获得的未经遴选的客户通讯录等。
  我国的商业秘密制度还不够完善,保护力度还很不够,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我们对于商业秘密构成的要求会不断的提高,不断的规范,这是一个发展的趋势。我们必须看到,对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过宽泛的保护,降低商业秘密构成的标准,不仅不能够促进市场的正常发展,反而鼓励了垄断行为。
  五、对于虚假宣传、诋毁对手的认定。
  对于虚假宣传、诋毁对手的认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相对简单的。关于判定虚假宣传的标准,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也长期存在着标准不统一的现象。《解释》此次罗列了几种虚假宣传的行为,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实质上否定了一些人坚持的“专家标准”,同时,《解释》中专门明确了“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这种规定也说明了在认定虚假宣传行为时不能采用“愚人标准”。恰当的标准是:(一)首先要判断这些信息的真实性,而对于真实性的判断不要求绝对的真实性,只要是日常生活经验、一般常识和逻辑以及通过原告证据无所推导和证明的信息,就应该认定为是虚假的信息,(二)看这些虚假的内容是否“引人误解”,而此处的“人”的标准是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理解力和判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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