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和基础,也是大部分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而通过经营者采取一定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才能实现其秘密性,从而防止被他人知悉或盗用。所谓的保密措施,一般包括限制接触、保密协议和保密制度三种。限制接触是指权利人通过内部规定或其他的合理的控制手段使得商业秘密的知悉者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只有高层管理人员才可以(可能)接触到相关的经营信息等;保密协议则是权利人和那些接触到了商业秘密的特定人签订的要求知悉者保守秘密的协议,包括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竞业禁止协议等以合同形式存在的协议;保密制度则是一种内部管理层面的普遍性约束条款,亦即对于接触到秘密和可能接触到秘密的特定群体的一般性规定。
必须强调的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不意味着要求权利人在保密措施的实施中没有管理上的疏漏。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另一点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和保密制度的约定,不应要求权利人对于其所涉及的所有秘密点一一列举细化,而只须约定所要保密的信息的范围即可,其原因在于:商业秘密本身并不是一种确定不变的信息,它可能随着权利人的经营和业务的拓展不断的变动、更新和发展,要求权利人预见到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的秘密内容并加以保密的约束,是不客观的,但是同时,保密条款约定的范围必须是相对明确的,应明确包含其所主张的秘密点内容。
四、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时应依照以下步骤和准则认定:
(1)由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秘密点;
(2)原告举证证明其秘密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3)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批露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需证明被告批露或使用的信息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或者一致性;
(4)被告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有合理的使用依据的;
(5)原告提出因被告涉案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确定索赔依据。
以下两点是需要注意的:(一)被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的或者拥有合理的使用依据,从而免除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排除了那些有正当的、合理的依据的使用行为;(二)从商业秘密侵权的构成上,权利人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接触其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
我们所说的秘密点,必须满足这样几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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