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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关于知名商品的证明问题。
  《解释》中对于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或服务所需要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如何举证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司法实践上看,以下几类证据在证明商品知名上是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被采信的:1. 权威部门关于商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这种证据是非常直接和有利的证明商品和服务知名的证据,尽管由于我国缺乏科学的、规范的行业管理,这一类证据在事实上很难取得;2. 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3. 涉案商品的广告投入,与商品相关的促销活动或公益活动;4. 涉案商品的销售额和利润额,销售区域,包括连锁经营和加盟经营情况;5. 消费者的良好反馈,及权威部门颁发的奖项。
  在很多案件中,权利人都提交了调查报告来证明商品的知名度,但是这些证据最终很难被法院采信。事实上,我国社会调查行业还不够成熟,社会调查企业虽然是相对中立的第三方,但其提供的报告却缺乏较高的公信力。这主要由于以下的原因:调查公司因与委托人的经济关系导致的倾向性;调查样本选取不合理;调查问题设置具有引导性;样本分析不科学等。
  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证据来源应该是客观的,比如关于销售额和广告投入的证据,如果单纯通过单方提供账目的方式,即便经过第三方的审计,也缺乏证明力;(二)证据必须是针对涉案的商品和服务的。大部分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仅是其生产的商品中的一种,尽管可能是其主营商品。那么所有的证据,必须是围绕着这个商品提出。如果单纯地提供证据证明整个企业具有多么悠久的历史,有多大的规模,多好的效益,获得了什么奖励,严格地讲,对于证明涉案商品的知名是不具有证明力的。
  应该说明的是,《解释》中所罗列的判断知名商品或服务所应当参照的因素,并不是需要原告在每一个方面都提出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笔者所罗列的上述证据,也不是说原告必须举出所有这些证据才能够证明知名。在司法实践中,要明确这样两个问题:一是知名商品是有一定的地域性的,判断一个商品知名,不需要其在整个中国市场上具有多高的知名度,就具体案件本身而言,只要其与被控实施仿冒行为的行为人共同所在的市场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就可以在该案处理时认定为知名商品;二是必须针对商品和服务的“相关公众”判断,这里所指的“相关公众”至少应包括:1. 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2. 商品或服务的潜在购买者和使用者;3. 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原料供应商和合作者;4. 产品研发、生产、流通过程、售后维修和服务过程中的相关人员,特别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批发商、零售商、运输者等;5. 同行业和相关行业的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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