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的法哲学大多强调主体在认知世界的时候应恪守价值无涉的中立现,排除“前见”的干扰;而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诠释学家却主张“前见”是正常理解的条件,无前见则无理解。他们认为,如果我们想正确地对待人类的有限的历史的存在方式,我们就必须为“前见”概念根本恢复名誉,并承认有合理的“前见”存在。作为“前见”主要来源的权威和传统,曾被视为获取正确理解的障碍物被否定,而伽达默尔却极为珍视它们。就权威而言,伽达默尔虽然相信,如果权威的威望取代了我们自身的判断,那么权威事实上就是一种偏见的源泉,但是,这并不排除权威也是一种真理源泉的可能性。人们之所以愿意接受权威是因为理性知觉到它自己的局限性,因而承认他人具有更好的见解,这样做是符合理性的。同理,传统也是不可以也不能够被抛弃的,传统按其本质就是保存,尽管在历史的一切变迁中它一直是积极活动的。但是保存是一种理性活动,当然也是这样一种难以觉察的不显眼的理性活动。伽达默尔把理性溶入传统之中,让传统来塑造理性。在他看来,理性必须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才能实现自己,亦即理性必须立足于传统,在传统的基础上发挥作用,这是因为在传统中并不限制知识的自由,而是使它可能。对精神科学中属真理事物的思考,一定不能离开它承认其制约性的传统而进行反思。实际上,总是传统先决定我们:在传统属于我们之前,我们已经属于传统了。我们只能在传统中生活和理解,传统具有决定我们生成的力量。总的来说,“前见”总是先于个人的理解活动而且构成个人理解的先在基础,是人进行理解前的根本存在状态。因此,我们应该恢复“前见”这个积极概念的合法地位。我们存在的历史性需要确切意义上的“前见”,以构成我们全部经验能力的原初方向。考夫曼也认为:“理解一直同时是客观与主观的,理解者带着客观与主观进入‘理解视界’,他不是纯消极地反映要被理解的现象。”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家等职业团体在揭示法律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时无不呈现出职业偏见的痕迹,大众的个别性的自然理性在阅读法律时特征更为明显。这些“前见”的存在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既然无法消除就应当接受它们,更重要的是在尊重每一个主体的前提下避免专横地给“前见”排出一个地位的高低顺序。相应地,为了协调各种“前见”的分歧,必须设计出宽容的制度性渠道,那就是主体间的公开对话。
伽达默尔认为,事物究竟怎样,只有在我们谈论它时才呈现出来,真理有其本身的时间性和历史性。我们在追求真理的努力中会惊奇地发现以下事实:不通过谈话、回答和由此获得的理解的共同性我们就不能说出真理。对话意味着权利主体呈现出“主体间性”的特征,主体间性以整体性的社会为场景,强调在程序伦理学的民主结构中实现主体的理性沟通。知识的获得能充分体现主体之间的互动性,相应地也就具有了开放性的特征。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阿佩尔的“语言交往共同体”、海德格尔的“共在”理论都主张行为主体在交互行动中摆脱自足的个体性认识视域。因为如果一个主体可以视另一个主体的存在为虚无,我们就无法保证我们所生存的世界是共同拥有的而非部分人所拥有的世界,更不能保证该世界是普遍认可的客观领域而非纯粹自我的主观幻觉。所以必须从“自我”走向“他人”,从单数的“我”走向复数的“我们”。就法学而言,“一切法具有关系特征,法是某种联系的事物,它存在于人的相互关系之中,并面对物而存在。之于这种法思维,只能存在一种‘敞开的体系’,在敞开的体系中,只能存在‘主体间性’,此乃不言而喻的。”通过在法律的作者和读者两种主体之间建立交互性的关系,寻求主体之间相互的对话和理解的诠释学法学试图超越传统的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同一切诠释活动一样,诠释法律关系也基本上由作者、读者和文本构成。这是诠释的一种固定的‘三角关系’结构。然而,在法律的作者(立法者)与法律的读者之心境中往往映出法律的不同影像。为什么?这是由于两者所执的基本立场不同。”所以,为了缩减对文本的不同理解所产生的歧义,必须赋予主体之间的沟通以正当性。主体间性避免了一种主体对另一种主体的压制,从而给每一种主体的权利实现作出了最好说明。文本通过真实的作者(文本含义与立法者意图一致)或虚拟的作者(文本含义与立法者意图相异)在说话,在提问,在反驳,在迫使读者改变视域,双方处于建设性的互动之中。这种互动具有下列品质:相互、坦诚、直接、包容、宽容、诚恳、自然以及对对方的爱和尊重。主客体的融合围绕着文本的解释转化成了主体间的信息互动,也就是在重构文本意义的过程中实现了主体的视域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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