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补充规定》主要是补充《
证券法》第
77条规定的不足,以一定时期内持股比例和成交量的比例来确定持股优势、资金优势。
操纵市场罪的追诉标准主要有三类:一是操纵行为持仓量达到一定比例,并在一定交易期间连续保持在某个特定比例之上;二是频繁报撤单行为,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三是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典型的操纵市场案件如“周建明案”。2006年6月26日,“股市神人”周建明在21分钟内连续挂出61笔“大同煤业(23.77,0.00,0.00%,吧)”买单,申报价格从第一笔的10.22元提高到第61笔的10.59元,随后在26分钟内全部撤单,撤单后以10.36元卖出大同煤业433万余股。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该罪名是对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之第一款的具体解释,其主体范畴大为拓宽,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补充规定》对背信运用受托资产构成犯罪确定了三个标准: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造成客户资产严重损失等。
背信运用受托资产罪最常见的就是早年频发的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案例。自2002年8月鞍山证券被撤销至今,多家被关闭、接管的证券公司均涉及挪用保证金问题。据不完全统计,保证金被挪用比例在1997年达23%,1998年为8%,1999年是16%,2000年降到2.33%。即便按照2000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余额3730亿元计算,被挪用的保证金有80多亿元。
在背信罪的具体规定上,《补充规定》仍有缺憾,突出体现在证券基金业普遍存在的“老鼠仓”问题没有上升为刑事罪名。作为专业受托管理资产的基金经理,其利用信息或业务优势与客户争利或为个人渔利,其违法性质并不逊色于背信挪用或运用受托资产,亟须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
总体而言,《补充规定》细化和补充了既往相关刑事立法,从所得或损失金额、行为性质、情节、违法次数等方面总结提炼了具体可行的追诉标准,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领域困扰执法者的标准不明或欠缺可执行性的问题,对频发的上述违法犯罪形成了有力的威慑,是证券法制完善的重要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