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补充规定》对
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条作了具体解释,将背信罪定义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使上述人员实施的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
《补充规定》明确,当上述主体有以下五类行为并造成上市公司150万元以上损失时,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近几年来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件突出表现为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如中捷股份(5.44,0.06,1.12%,吧)占款案。自2006年起,中捷股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蔡开坚指使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向控股股东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划拨资金。截至2007年12月31日违规占用资金达1698554万元,至2008年4月21日才全部归还。深交所公开谴责中捷股份、中捷控股集团及相关高管人员,并公开认定蔡开坚、财务总监唐为斌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最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长期以来由于追诉标准的不明晰,对一些严重的内幕交易行为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成为证券执法不可承受之重。《
证券法》第
73至
76条虽对内幕人员、内幕信息、行为特征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其主要是从行政执法角度对内幕交易进行规范,不能成为犯罪追诉的具体标准。
《补充规定》主要在三项追诉标准上作了突破:一是将内幕交易数额追诉起点规定为买卖证券的成交额累计50万元、买卖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数额累计30万元;二是增加了有关获利及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三是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追诉。
“杭萧钢构(6.80,0.11,1.64%,吧)案”可谓臭名昭著。涉案三人陈玉兴、罗高峰、王向东被处以一年半至两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37万元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