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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自诉人死亡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兼谈对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修改

  四、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告人只能就民事部分提起反诉
  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自诉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人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针对被害人反诉,将自诉人列为反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在诉讼中死亡的,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死者)提起反诉的,对其刑事指控部分,应劝其撤回,或予以驳回;对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仍应继续审理。
  五、新的自诉人应如何参加诉讼
  自诉人在诉讼中死亡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成为新的刑事自诉权利主体(新的自诉人)。他(她)是被害人及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者有时并非同一主体)的继承人,是继续诉讼的“承受”和“承担”主体。其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如何,可否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按照“以被继承人遗留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范围为限”的原则处理,法院不应再给予其提出与原自诉人不同的诉讼请求的权力。不仅如此,如果作为被害人的原自诉人死亡,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可能全部或部分失去事实依据(如残疾补偿金等),新的自诉人继续坚持的,法院也不应完全支持。
  六、对刑诉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及本文文头案件的处理意见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对《解释》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解释》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代为告诉”中的“代为”与刑诉法第八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代为”一致,被害人是自诉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依然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是委托代理人。
  2、《解释》一百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并及时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自诉人承担诉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愿意参加诉讼的,恢复审理,原自诉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自诉人有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人愿意继续刑事诉讼的,终止审理。被害人无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而又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终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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