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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法学发展前景

  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这里将辩证法学的思想和相关制度统称为矛盾法(主要指主、客观辩证法学思想体系)。
  1、矛盾法的局限性
  1)矛盾法的一般局限性。在矛盾法的法律思维中,必然地导致实在法律的绝对工具化结果,往往把公民本身客体化,把人的自由看作属于法律限制的东西,坚决主张法律之外无自由。具体来说,执法实践中会轻视主体自主性、独立性,常常忽视法律运行的实际过程,非常不重视执法(广义)程序,完全相信法律结果的绝对确定性,是彻底的哲学决定论。这种把法律条文绝对化,教条的执法,严重压制普遍人性,积极镇压一切反对者,从而彻底摧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总之,在矛盾法这种法制中实践实质就是主张特权法,不仅立法不公,法律的程序式也往往很不公正(不重视程序法制建设,权力大于法律),会使任何社会的法治建设都成为完全不切实际的幻想。
  2)理性人假定的局限性。
  在辩证法中都以理性人假定为理论前提,他们认为这种理性人能把握无限的、绝对的理念,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能与上帝精神沟通或者能彻底认识自然、征服自然。但人不是上帝,人类也不具有可以无限开发的能力。在主、客观辩证法学思想里,一个政治国家内真正意义上具有完整理性的人实际上只有一个(一种),那就是君王(或者人民,无产者等特殊主体)。其他人(敌人、反对者、被统治者等对立面)都是不独立、不完整的、没有彻底理性化的臣民(大众)。就是说,在实际的矛盾法中,国家是神圣的,君王(或者人民,无产者)是至上的;这不是自由的法制国家,仍然是政治专制的人治主义思想的表现。在这种性质的国家中,所谓的立宪制也只是对君王(或者人民,无产者)神圣的世俗化和动摇,国民(被统治者)在精神上还是要臣服于君王(或者人民,无产者、执政者),每个人的精神是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解放的,各种等级特权或者变相的特权仍然是不可动摇的合法律的制度。但是大家都认为,这种世袭的(变相的世袭制度)等级特权(政治特权)是不法的,从形式上也应当铲除,否则,各种变相的特权制度和习惯仍然会成为现代社会的毒瘤,成为法治社会前进的阻碍。
  实证法学思想从形式上挑战了矛盾法的辩证真理观、法律观,用不断发展的现实和法律制度,乃至司法实践来丰富实在法律思想。然而这种对辩证法学的外围的挑战途径严格意义上说还不能看做是对矛盾法的发展,应该是一条完全不同的研究方向。如何认识实证法学思想的理论地位呢?我们认为,实证法学思想实际上应该是与自然法思想直接对立的,因为实证法学思想认为自然法思想是主观的、理想化的,抽象的,没有具体化难以操作的,不科学而坚决反对。因此,实证法学追求一种客观的、现实的、实用具体的法律理论和技术。显然,实证法学理论也同样严重缺乏人文精神,不关乎法律的价值依据,纯粹模仿自然科学研究模式,有很大的局限性,也是不完全足取的。在矛盾法的角度看来,自然法和实证法思想都没有超出矛盾法的范畴,都是片面的,都是矛盾法发展的环节。
  我们以为,历史地看,无论自然法、实证法、还是矛盾法都具有真理性,而矛盾法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从理论上说我们应当选择矛盾法学说,并且进一步发展它,这是对法科学的科学的简化法,十分有利于促进法学科学的成熟和发展。
  问题在于,我们决不能把矛盾法思想绝对化,简单地认为世界是矛盾的,精神是无限的,人定胜天的,理性是无比优越的;这样矛盾法就会僵化而与真理本性相反对。人类真理的视域总是不断扩大和深入的,在矛盾世界之外,还有非矛盾和无矛盾世界。在法律世界,人就是人,不是理性的,也不是非理性的或者反理性的,人是一种人-世界整体性的存有,是属于天地之间的与自然不可分离的场在,是相对绝对的平等、自主和自由的存在者。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是非理性的个体等等现实是在研究法现象时不能忽略的要求。因此,挑战传统辩证法学思想,实质性地发展辩证法学理论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完全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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