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涉及的行政问题由当事人向行政庭起诉,或者由法院直接移送行政庭审理 [58],待行政案件判决后,民事案件以之为依据作出判决。
这种方案被学者们归纳为“先行政后民事”的模式。这似乎是一种比较流行的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常见的做法。有个别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这种处理办法。例如,在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原则上应当中止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中止诉讼。 [59]
不少行政法学者断定,行政问题的解决是民事问题的逻辑前提,不解决行政问题,民事问题无从解决。这一立场基于如下一系列论断:颁发房产证等都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具有拘束力;能够变更、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上的救济程序,民事审判庭无权审理行政案件,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更不能变更、撤销行政行为。“先行政后民事”思路的提出也许还受到“先刑事后民事”说法的影响。 [60]
这种方案存在明显的弊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最为人诟病的是诉讼进程的拖延甚至反复。行政案件审理必将延宕时间:即使一、二审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从一审立案、审理、判决、上诉到终审裁判作出,也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民事案件如果要等到行政案件审结后才能恢复审理,则一起“案中有案”的民事诉讼可能被陈年累月地拖延。尤其严重的是,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下,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后,发现有违法情形时,通常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不作变更,民事争议问题可能仍然留给行政机关再次处理;对于行政机关的再次处理,当事人还可以提出复议、诉讼。例如,在前述焦作房屋纠纷案中,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并责令房管局重新颁发房产证;当房管局重新颁发房产证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于是,终点又回到起点,一切从头开始,甚至坠入一个无限反复的怪圈。该案迄今历时多年仍不得了结,尽管其中夹杂一些别的的因素,但确实暴露出“先行后民”的弊端。 [61]
为了克服上述“反复”处理的困扰,我们可以设想,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后,如发现行政决定违法,在撤销该行政决定的同时对相关的行政问题径直作出判决。例如,在撤销房产证的同时,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认定,并责令行政机关向所有权人颁发房产证。在我国法律中,法院的变更判决权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从现实出发,这种权力似乎应当稍微加以扩大。 [62] 但由于变更判决系“司法代替行政”,必须节制,预计仍然有相当多的案件无法通过司法变更顺利解决。
(三)在法院受理当事人就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行政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后,民事案件即移交行政审判庭合并审理,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这种方案可谓针对前一方案缺陷提出的改进型。它的基本思路沿袭了“先行政后民事”的逻辑,只不过它把行政问题和民事问题合并起来由行政庭审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事例。该解释暗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可以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63] 这也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诉讼拖延和反复的弊端。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得到了行政法学者的热烈讨论。论者纷纷主张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64];虽然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究竟应当如何,看法远未统一 [65]。 在前述焦作房产案中,多位论者就是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的出路。 [66] 还有多位学者深入讨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的冲突,并设想了解决的办法。 [67] 例如,为了防止因复杂的民事问题妨碍整个诉讼进程,有学者预设了“一案两判”的措施,即先对行政问题作出判决然后以同一案号对民事问题作出判决。
但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若干不易克服的问题。首先,两类诉讼在诉讼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判决方式以及执行等问题上存在相当的“异质性”,难以协调。 [68] 尤其是当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依法不由同一个法院管辖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更难以操作。其次,这类案件往往是民事诉讼在先、行政诉讼在后,把一个审理半途中的民事案件移交给行政审判庭,诉讼程序从头开始,同样旷废时日。再次,某些问题需依赖行政机关的经验和技术裁量处理,不适宜由法院在撤销行政决定后即径自对民事争议问题作出处理。最后,由于相当数量的民事案件被认为同行政决定有关,如果不加限制,它可能导致大量的民事案件涌进行政审判庭,干扰法院各审判庭的正常职能分工。所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可行,也不能不有所限制。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赞成者中,也有人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有但不可滥,应当具体界定”。 [69] 如何界定,目前似乎还没有一个可行的标准。
(四)即使当事人对民事案件中涉及的行政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民事案件不中止审理,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独立对相关争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如果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判决,互不影响。
这种方案与普通法国家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一般做法比较相似。它与前述第一种方案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独立,互不影响。其根据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是可以分开的,对于行政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是可以容许的。它与下面一种方案的区别在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只及于本案,既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存续,也不影响当事人就行政行为另行提出争议。
在目前的讨论中,这种方案似乎较少被行政法学者所关注,主要的讨论来自实务部门的专家。 [70] 它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少见,也得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权威判例的支持。
第一个例子是,最高法院在一个有关企业性质的批复中称:“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71] 该批复的精神表明,尽管行政机关先前已经以颁发营业执照的形式作出认定,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最终的、独立的认定权。与之相似的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72]
第二方面的例子是,最高法院、公安部的一个联合通知指出,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73]
第三个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
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四个例子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
商标法第
14条的规定审查。” [74] 这一规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此前施行的规章是明显不同的。 [75]
此外,在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触及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房屋区分所有权人争议的效力。被告盛名公司在其所有的房屋(底层)增建夹层,影响了其它楼层住户的利益,引起纠纷。虽然被告增建夹层的方案“得到建设工程规划和抗震、消防等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但是终审判决仍然认为其构成侵权。判决指出,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只能说明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可以实施;由于增建夹层需要利用房屋的共用部分,而房屋共有部分的所有权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不是由批准的行政机关享有,因此增建夹层的行为应否实施,必须由盛名公司征求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意见。 [76] 法院在这里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独立行使审查权的做法是有广泛基础的。这种方案的好处毕竟明显:与法院直接根据行政行为判决民事案件的办法相比,它有利于维护公正;与法院中止民事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的方案相比,它维护了效率。但是,如果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完全独立地进行审查,它可能导致民事判决和行政决定互相冲突,从而损害行政执法和司法的统一性。在某些情形下,事理上根本容不得两个相互抵触的法律行为。我们无法想象,在上述案例中,房产局确认争议房屋归甲所有而法院判决争议房屋系乙所有,将会导致什么后果?而且,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中,这种冲突的存在不易获得民众的认同,因此可能需要付出法律伦理上的代价。我国民众普遍追求实质正义,要求执法的统一、甚至不同机关说法的统一;如果不同机关分别作出的法律决定内容互相抵触,民众很难认为“公正”而心平气和地接受。因此,这种方案也只能作为有限情形下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