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归纳法”的思维研究方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若它的使用场合或领域不适当的话,就会出现问题,甚至是大问题。一般说来,任何一种思维研究方式都是有适用条件的。归纳法的思想研究方式的适用条件是什么?从正面回答似乎比较困难。康德曾言:“如果一个人不能证明一事物是什么,他可以试着去证明它不是什么。”[26]依凭康德的思维启迪,我觉得换向思考是合适的。我们知道,归纳法的思想方式是人们经常使用的思维方式,它一般适用于人们所观察到的日常生活现象。这些日常生活现象有什么共性没有?有,那就是,所观察到的那些现象都具有独立性。这个“独立性”含有一定的“客观性”意蕴。换言之,人们知道,由于这世上有白猫、黑猫、黄猫等种类猫的存在,人们就将其概称为“猫”;杨树、李树、桃树、苹果树等树种的存在,就可概称为“果树”或“树”。现在,我来回复上述疑问,我的回答是,“归纳法”这一思想研究方法适用的条件是,被归纳对象的独立性,抑或客观性。如果归纳法适用的对象不具独立性会出现什么样的问题。就拿张三来说吧。我们知道,张三一生在正常情况下有幼年、童年、少年、青年、中年、老年等年龄段。试问:张三是由张三的“幼年”、张三的“童年”、 张三的“少年”、张三的“青年”、 张三的“中年”、张三的“老年”等概括或归纳出来的吗?依据生活常习,显然不是。现实情况是,先有张三,才有张三的诸年龄段。再举一例,还是张三这个人,使用的是他中年时的身体。我们知道张三有手、脚、口、耳、头等部分,试问,张三的身体是由他的“手”、“脚”、“口”、“耳”、“头”等诸部分归纳出来的吗?答案也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我们知道,是有了张三的身体,才有他的各个部分。不然的话,我们能将他的身体各部分合成(归纳出)张三的身体吗?换言之,张三的因工伤事故而已被切掉的坏手,还能被称为张三的手吗?
上述论述意味着,我们必须依凭事物的“事理”[27]来运用研究方法。“中国法” 跟随中华民族绵延了数千年,这是显见的。如果我们将研究对象锁定“中国法”,那得先弄清楚“中国法”是一种什么样的“事物”,抑或说,它的“事理”是什么?我们知道,整体意义上的中国法包括“民法”、“
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等许多法。但试问:它们都是“独立”之物吗?可以用归纳法来概括它们(具指整体意义上的中国法)的特征吗?我们究竟是仅依凭“民法”、“
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等许多法中有一个“法”字,就概括或归纳它们为“中国法”,还是因为有了“中国法”,才有“民法”、“
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等许多法?当下中国法理学人对这个问题却不思考。从“中国法”的历史来,很显然,是因为有了“中国法”,才有了它的诸部分,如“民法”、“
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可见,“中国法”(具指上述许多法)是不具“独立性”或“客观性”的。这样的话,对作为整体的中国法,当下中国法理学人是不适宜使用“归纳法”的研究方式的,否则,就会闹出类似“张三的‘幼年’、张三的‘童年’、 张三的‘少年’、张三的‘青年’、 张三的‘中年’、张三的‘老年’等概括或归纳出‘张三’”的笑话。换言之,我认为当下中国法学人(特别是法理学人)在进行研究时的思想方向出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