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法律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认定来看,基本上有一个共同的趋势,那就是对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界定越来越宽。美国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悉者包括的范围非常大,法律的追查非常严格。例如,在2001年最后裁决的IBM收购连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IBM公司的一位普通秘书将收购消息告诉了自己的丈夫,她的丈夫又将内幕信息告诉了他的朋友,而朋友又告诉了自己的朋友,最后美国证监会共对25人提起诉讼,这25人中人传人,朋友告诉朋友最多竞有六层之多。[15]
德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主要内幕人和次要内幕人。主要内幕人包括:1、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管理层或监管机构成员;2、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股东;3、通过正当的雇佣或任职关系掌握内幕信息。次要内幕人指的是“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三方”,根据此规定,一个人不必要知道内幕信息是不是从内幕人员那里得到的,只要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就应该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16]这些国家的法律都采取了一种较为务实的态度,即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因为获取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
(2)我国内幕交易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
刑法》及相关法律对于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两类:一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具有一定地位和身份或者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又称为“内幕人”,但是,我国的内幕人包含的范围小于国外的规定“内幕人”,而且我国法律规定的内幕人是按照行为人的身份来划分的,国外则是按照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来划分的。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又称为“非内幕人”,如果按照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这类人员主要是指那些采用非法手段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那么这种理解就会遗漏一部分主体,对于那些“中性人员”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不周延。若按照前文的第二种观点理解的话,可以涵盖所有的犯罪主体,也体现法律的周延性,但是第二种观点不是主流观点,接受者只占少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的差异造成司法的混乱,违背法律的统一性。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明确规定内幕人就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论其是否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的,也不论其是否从“直接接触第一手情报”的人那里获得,扩大该类犯罪的主体,尤其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仍然十分猖獗的情况下,加大制裁力度是必要的,而且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可以把《
刑法》的第
180条“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直接修改为“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只要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考虑其身份、手段还是信息经过多次传递都可能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注释】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周友苏: 《
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