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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杭萧钢构案”的法理评析

  3、对“内幕交易罪”主体界定的学理思考
  (1)国外对内幕交易罪主体规定的借鉴
  在国外的法律中,内幕人员也叫内幕人,通常包括三类:一是公司内幕人员,美国法上称为“传统内幕人”,日本称为“公司内幕人”,通常指因在发行公司中的地位和身份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类是市场内幕人和政府内幕人,美国法上称为“暂时内幕人”,日本称为“准内幕人”,指因其职业或职责与发行人具有特殊关系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包括为公司证券的发行和上市提供特定服务的律师、会计师、以及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监督机构。第三类是受密人,在美国称为“接受消息者”或“被告知者”,通常指从前两者处获取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可见,在国外的法律中,是以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来界定内幕人员的,无论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和职务,只要知道一定的内幕信息就都是内幕人。[⑩]另外,从国外的立法或者判例来看,有以下两个突出特点:
  第一,很多国家并没有规定获取信息一定要采用“非法”的手段
  美国这样的案例很多,如某律师事务所的一个清洁工从垃圾桶里捡到了合同初稿文本,从中得知公司投资计划的消息;[11]美国诉里德一案中,里德从他父亲的闲谈中得知公司合并的消息;美国SEC诉斯威特什案中,被告在田径场踢球时,偶尔听到一上市公司的董事告诉他太太有关该公司即将公布一件重大事情的消息后买进该股票。[12]美国法律认为,虽然这些人并不是采取非法的手段获得内幕信息,但是其行为仍然构成内幕交易罪。因为他们利用未公开的消息和未掌握内幕信息的人进行证券交易时,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势必会损害另一方交易人的利益,并且也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美国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之一“私用信息理论”认为:任何人因正当理由而取得了内部信息,如果为了个人利益而利用这些消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就违反了对消息源所负不得私用消息之义务。若违反了该义务在美国法上被认定为“推定性欺诈”,理应追究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正是“私用信息理论”的确立,美国证券法上的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才得以扩大到任何人。[13]该理论值得我国借鉴,以加大打击内幕交易犯罪的力度。
  2003年,澳大利亚有一个著名“皇室诉雷夫肯”案。麦国文是因帕斯航空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大股东,在2000年到2001年期间,因帕斯航空公司和快达航空公司陷入价格大战。因帕斯损失惨重,不得不在2001年4月底协议卖给快达航空公司,但这必须得到澳大利亚消费与竞争委员会的批准。在此出售协议公布的前几天,麦国文相中了证券中介雷夫肯的豪宅,由于麦国文想以澳大利亚消费与竞争委员会的批准作为购买雷夫肯豪宅的前提,他将快达航空公司收购因帕斯航空公司的的消息告诉了雷夫肯,并警告他不要购买快达航空公司的股票。雷夫肯在随后的几个小时内通过他的家族公司购进5万股快达航空公司的股票。在快达航空公司收购因帕斯航空公司的消息公布后,雷夫肯以将其股票抛出。雷夫肯最终因违反澳大利亚公司法1043A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9个月的间歇监禁和3万澳元的罚款。[14]该案例中的被告人雷夫肯获得信息也不是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的,而是被动地听到后加以利用,但是澳大利亚的法律认他构成内幕交易罪。
  第二,不是直接从内幕人员那里得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同样可以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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