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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杭萧钢构案”的法理评析

  (2)在杭萧钢构董事长会上讲话之后信息并没有公开
  杭萧钢构公司董事长单银木在2月12日下午公司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不是公开信息。
  首先,单银木的讲话没有泄露内幕信息,他的讲话是在由公司领导和优秀员工代表共约300人参加的表彰大会上,只提到有海外项目,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展望远景,并没有具体提到项目的时间、地点、内容、金额等具体内容,其讲话中“有海外项目”提法与有确定性内容的内幕信息有本质区别,不属于泄露或者公开内幕信息。
  其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和理解。本案中该内幕信息在2007年2月15日之前并没有在法定的报刊、网站披露,单银木在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不是通过法定的途径公开信息(实际上他也没有泄露和公开内幕信息),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公开信息。
  第三,从实质上看,由于单银木讲话内容泄露的对象是特定的本单位的职工,即使本单位的职工通过自己的途径进一步扩散,在2月12日会议之后绝不会达到社会上不特定的投资者知悉的程度,不能认为已经实质公开。如果被告认为信息已经实质公开,其应该举证在表彰会后社会不特定的一般投资者都知悉了该内幕信息,如果举证不能就该认定信息没有公开,利用没有公开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当然构成内幕交易。
  3、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内幕信息认定的评析
  一审法院对本案中陈玉兴在2月12日下午从罗晓军得到的“谈判300亿合同”的信息并没有明确认定,而是通过反证法证明被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不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似乎推出2月11下午陈玉兴从罗晓军处得到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的结论。但是,再结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符合内幕交易罪主体资格的理由,法院对于陈玉兴指令王向东于2月12日买入杭萧钢构股票时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却并不确定,甚至在判决书中认定“王向东在2月12日-14日先后利用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和内幕信息买入杭萧钢构股票”,判决书中出现的一个新的词语“内部信息”,就笔者的理解就是针对2月11日下午陈玉兴从罗晓军处得来的信息,法院对于该信息没有明确的认定为内幕信息,而是利用一个非法律用语“内部信息”对之认定,该种做法值得商榷。如前文所述,对于陈玉兴在2月11日下午从罗晓军处得来的谈判信息完全可以认定为内幕信息,法院完全没有必要采取不明确的态度,况且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内部信息”和“内幕信息”是同一个概念,法院没有必要再引入内部信息的概念。
  另外,笔者认为法院对于陈玉兴指令王向东于2月12日至14日先后三次买入的股票属于内幕交易的理由同样值得商榷。法院判决认为:“具有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之一的,即构成内幕交易,亦即即使买入证券时尚未利用内幕信息,但卖出该证券时利用了内幕信息,该笔证券的交易仍然属于内幕交易。陈玉兴在3月15日从罗高峰处得知了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内幕信息后,于3月16日指令王向东将2月12日-14日先后三次利用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和内幕信息买入的股票全部卖出,该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法院的该种论证实际上采用的是釜底抽薪的做法,不管对于陈玉兴指令王向东三次买入杭萧钢构股票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但是只要在卖出时利用了内幕信息就可以认定为内幕交易,笔者赞赏法院该种避开案件主要争议的证明技巧,乍看起来,法院的理由似乎很新颖独到,但仔细思考之后会发现,该种理由有不少待商榷之处,还将有可能引入更多有争议的问题。问题之一:陈玉兴在3月15日从罗高峰处得知了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该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属于重大事件,再结合《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时,才属于重大事件,才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的范畴。而证券监管机构不属于司法机关,杭萧钢构公司当时也并未被确定为涉嫌犯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证券监管机构要调查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有点牵强。问题之二:陈玉兴在3月15日从罗高峰处得知的信息是否属于“非法获取”?根据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之一:“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实际上采用的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通过采取非法的手段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但是就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从本案现有证据还难以证明。根据刚才的讨论完全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王向东在2007年2月12日至14日买入的杭萧钢构股票是利用了内幕信息,因此,没有必要再去论证2007年3月15日陈玉兴从罗高峰处得来的信息证监会要调查杭萧钢构的信息是否是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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