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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杭萧钢构案”的法理评析

  此外,有学者认为,内幕信息还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的特征。所谓“真实性”是指有关信息必须真实确切,任何谣传、猜测和无根据的信息都不是内幕信息,根据这样的信息买卖股票当然不构成内幕交易,但是,可能属于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的行为。例如,法国法院将那些纯粹的谣言、专家意见、投机排除在内幕信息之外,但是内幕信息包括那些可能导致缔结交易的事前磋商。[⑤]当然,对于真实性的标准应该采取一种广义上的理解,即只要不是谣传或者凭空想象,只要是关于在发展中事物的准确信息,尽管尚未实现,尚未构成事实,都认为其具有真实性。所谓的“相关性”,是指信息须与发行该种证券的上市公司或者与该种证券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相关性”应从从广义上来理解,即认为任何种类的信息,只要与上市公司有关就是内幕信息。如有关市场行情、利率调整、外汇政策、金融政策以及政治方面的重大信息也包括在内。笔者并不赞同,因为这些信息与公司证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证券的发行人也无法控制,这些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并对此种行为进行打击,没有必要在内幕交易罪中加以规定。
  2、本案中与“内幕信息”有关争议问题的分析
  (1)谈判信息应当属于内幕信息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陈玉兴从罗晓军、罗高峰处得到的谈判信息应当属于内幕信息。理由如下:
  首先,从内涵上看,该信息符合了内幕信息的基本特征。一方面,该信息当时并没有公开(2月15日公司才发布公告),显然具有非公开性;另一方面,该信息虽然只是谈判信息并且并没有包含合同的全部条款,但是谈判的双方是明确的、谈判的标的是清楚的、标的额具体而且数额巨大,该信息足以影响到理性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具有价格敏感性;另外,该信息本身是真实的,即使该信息可能不一定实现,但只要不是谣言便可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因此,该信息它具有内幕信息的全部内涵,应当属于内幕信息。
  其次,从外延上来看,该信息也应当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应该属于内幕信息。杭萧钢构案涉及到的内幕信息是“订立重大合同”。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和过程。合同的订立所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协议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均属动态行为阶段。静态协议是指缔约达成含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由此可知,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不尽相同,后者仅是前者的组成部分,标志着合同的产生和存在,属于静态协议;前者的含义广泛.既含有合同成立这个环节,又包括缔约各方接触和洽商的动态过程,可以说涵盖了交易行为的大部分。[⑥]陈玉兴在2月11日下午得到的虽然只是关于谈判合同的信息,但是笔者认为,从谈判之日起,已经进入到订立合同的阶段,既然谈判属于订立合同的一部分,就符合《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那么该信息应当属于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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